肖某军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6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肖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加工厂业主,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军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转移纠纷,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亦要求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亦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项目经理葛某峰签订了混凝土小型空心砖块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管辖等条款进行了不同约定,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给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2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300元,剩余2197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2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对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2.如果按照购销合同起诉,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府佑水香华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3.按照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合伙人石永祥给被告的承诺书中第四条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贵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该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切块共计货款62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付款通知函、结算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之前给被告供应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切块全部货款62万元,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3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一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该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葛国锋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葛国锋的授权,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有50%、70%、80%,是分段支付货款,并不是原告所讲支付了60%。该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后支付全部余款,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即便该合同成立,也达不到付款的条件。对证据二付款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付款通知函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石永祥,向被告承诺将货款由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告知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石永祥219700元,石永祥也向被告承诺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1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签合同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在庭审中和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函中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62万元,已付400300元,尚欠2179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该承诺书是原告的合伙人石永祥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证明该承诺书承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被告与原告的账目全部结清,石永祥还承诺如发生纠纷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货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向被告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项目经理葛某峰签订了混凝土小型空心砖块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给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2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400300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通知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217900元,该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已当庭撤回对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将原告货款转移给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函向该公司索要,该公司拒绝付款,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原告将债务转移不欠原告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案外人石永祥的承诺,称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案外人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之,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承建工程未经验收拒绝付款,该协议是格式条款,被告不能将工程是否验收作为付款的风险加给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某军支付货款2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奉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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