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8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45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45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潘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石料合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付1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用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房(面积121.62平方米)一套顶账给原告,但在办理手续时,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终究没办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子款35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石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乙挂靠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建筑业务,使用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混,被告王某乙无钱支付货款就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顶账房屋一套价值447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被告王某乙的工程款,被告王某乙将其中的53000元债权转移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合计500000元,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将这套房子和5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冲抵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关系无违约金及利息约定,且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故不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刘某某所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只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从法律主体来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拖欠石料款其法律主体不对,事实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已经将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楼房冲抵了。根据三方顶账协议来看,这是一起三角债务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王某乙已经将该房屋的交款手续和其他手续变更为原告刘某某,事后原告刘某某不接受这套房子导致此案的发生,如果原告刘某某在今天庭审过程中不接受该套房屋,那么此案与被告王某乙无关。3、关于原告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约定,被告王某乙已经将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以房屋冲抵,应当视为被告王某乙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不承担原告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243000多元,有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证实,被告王某乙用位于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的房子冲抵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用这套房子冲抵原告刘某某的货款,原告刘某某也是同意的,后来被告王某乙给了原告刘某某现金150000元,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乙打了条子,这样下来被告王某乙欠被告某某某砼业的货款不到10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1、2013年1月30日顶账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用房子顶账的事实。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证实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不低于447000元。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的三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实际上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混款243000元。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此顶账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将房屋顶账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顶账给原告刘某某的事实。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此房屋顶账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顶账房屋发票、收据、名称变更为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实和被告王某乙无关。被告王某乙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此套顶账房屋为被告王某乙所有,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此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四份(复印件),原件已被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乙做账了。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的收据金额分别为50000元、297000元、100000元、53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原告刘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且已经从被告王某乙帐上消帐500000元,给被告王某乙出具了4份收据。被告王某乙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由于该收据证明的金额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石料款相吻合,且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5、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王某乙给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这两份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仅给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房款210000元,下欠237000元未支付,导致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交付该房,造成三方协议不能履行。被告王某乙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顶账房到现在未交工,导致三方协议无法履行,等顶账房交工之后才能履行。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3年1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收据一张(复印件),上面写明顶账房款447000元,这个和顶房协议是同一天出具的。这个钱从被告王某乙的帐上消掉了447000元。这个447000元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三张收据50000元、100000元、297000元是一回事。原告刘某某认为这份收据是房子顶账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总的收据,与其前面举证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三张收据(50000元、100000元、297000元)是相符的。被告王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1、收据两张(复印件),一张是2013年4月11日支付给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一张是2012年11月12日支付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元,证明被告王某乙支付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刘某某认为这个钱是顶账房的房款21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给某乙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210000元,下欠237000元,未足额缴纳房款。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商混款150000元收据两张(复印件),两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现在下欠原告刘某某房款87000元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此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顶账房现在只支付了210000元,顶账房屋无法实现,后来通过顶账150000元,实际上被告王某乙还欠35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被告王某乙交付的商混款150000元,是被告王某乙欠其500000元货款的一部分。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9月5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一张500000元(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400000元(复印件),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商混供货确认单两张(复印件),一张金额190075元,第二张金额261160元,两笔合计451235元,证明被告王某乙现下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商混款93335元。原告刘某某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怎么倒帐那是他们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王某乙与我们所有业务中的其中两笔,不能代表所有业务,所以被告王某乙所说下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9333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王某乙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再加上承兑汇票的400000元,共计900000元,但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两张单据共计450000元左右,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这组证据只是我们两家所有业务中的一部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共购原告刘某某的石料合款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顶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将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21.62平方米、单价3675元/平米),金额447000元顶付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同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屋顶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21.62平方米、单价3675元/平米),金额447000元顶付原告刘某某石子款。同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房,面积121.62平方米,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刘某某,同时发票和收据变更为刘某某,以后因此房产手续变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与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10月9日、21日被告王某乙向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交纳房款53000元、100000元,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乙出具53000元、10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2013年10月24日、28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妻子胡翠红100000元、50000元。由于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住宅房至今未能交付,且被告王某乙亦未将该房余款付清,导致原告刘某某至今无法办理该房的房产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子款35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石料,理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顶账协议、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位于惠农区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至今未能交付,且被告王某乙亦未将该房余款付清),故此两份顶账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子款500000元;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王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利息为30750元(500000元×6.15%×12个月÷12)。由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顶帐协议中既未签字亦未盖章,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石料款500000元、利息3075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王某乙150000元;

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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