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丁某某、常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0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系宁夏中卫银华典当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被告马某某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马忠保,系被告丁某某的公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常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马某某、常某某、龚某某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3.5‰。同时,原告与被告常某某、龚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常某某、龚某某为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提供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人也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52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按5.76﹪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常某某、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千分之三点五的事实;

2.担保合同及担保人承诺各1份,证明在马某某、丁某某借款当天,常某某、龚某某为马某某、丁某某担保,担保期限3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被告马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担保承诺不知道,对担保合同不清楚。

被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属实,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对担保承诺不知道。

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但约定借款必须是刘某某将20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汇入马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协议才能生效,担保责任才能成立。借条下的承诺是二担保人为苏某甲担保,不是为马某某担保。

被告龚某某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只为原告打入马某某账户的借款担保。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现金。被告在借款后还款119000元,利息不是三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19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供银行进账单及存款回单17份,证明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某某账户还款119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中记账凭证8份,金额56000元,因系宁夏天美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弘公司给刘某某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2年3月15日银行回单无银行盖章,其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

被告马某某、常某某、龚某某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为借款协议担保,不承认为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明确,原告给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没有按约定汇入指定的账户,则合同没有生效,现在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担保合同是依据借款协议签订的,因借款协议未生效,所以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没有为马某某担保,借条下的承诺是二担保人为苏某甲担保,不是马某某,名不同、姓不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马某某应该不支付利息。

被告龚某某辩称,只为借款协议担保,没有为借条担保,借款必须是刘某某将20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汇入马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协议才能生效,担保责任才能成立。担保人为苏某甲担保,没有为马某某担保。

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常某某、龚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担保承诺被告常某某、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为“苏某甲”担保,并不是给马某某担保,因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常某某、龚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常某某、龚某某对担保合同无异议,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期限均与担保人承诺内容一致,且担保人承诺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同一张纸中,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于银行转款的凭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付款119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为3.5‰。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乙方(原告)贰拾万元资金汇入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之日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龚某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某某、龚某某为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提供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借款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分17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19000元,其余款项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丁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已还119000元,应予扣减,现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1000元,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分段计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为12110.70元,其余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所提未给马某某担保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常某某、龚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虽被告辩称担保人承诺中为苏某甲担保,但结合担保合同、借条内容,被告常某某、龚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所提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合同才能生效,但原告未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主合同不生效,担保合同亦不成立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马某某认可在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后原告提供给其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有流通、支付和融资等功能,原告给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12110.70元,合计93110.70元;

二、被告常某某、龚某某对被告马某某、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常某某、龚某某负担9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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