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3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西边院墙外,将野草和散落的杂草点燃,进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内西侧堆放的玉米秸秆草块。大火至当日早8时许被消防人员扑灭,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秆草块、电线、电缆线、棚膜、钢丝筛网、玻璃等价值51719.46元的财物被烧毁。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目的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财物,以焚烧的方法进行毁坏,以达到其泄愤的目的,该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同时,火势亦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纠纷,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损失数量,不排除扩大损失的嫌疑;以火灾后的勘验笔录定损无充分依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放火罪,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前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西边院墙外,将野草和散落的杂草点燃,进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内西侧堆放的玉米秸秆草块,大火至当日早8时许被消防人员扑灭,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秆草块、电线、电缆线、棚膜、钢丝筛网、玻璃等价值51719.46元的财物被烧毁。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38分,史某某报案称当日3时许,其家中西南拐角处堆放的玉米草着火,后民警赶赴现场。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发现可疑足迹,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发现可疑足迹,随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区对张某某所穿鞋足迹进行提取;

(2)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卫沙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2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经现场勘验,火灾发生现场位于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房屋南侧,史某某家房屋南侧草堆已全部着火,草堆码放呈东西走向长方形,西侧烧损重于东侧,西侧屋外杂草已过火,并于西侧房屋外发现一串脚印。草堆西侧灰化重于东侧,事故现场附近无人烧荒使用明火,事故现场附近无电线故障。史某某发现房屋西侧脚印与张某某家门前脚印一致(顺脚印找到张某某家)。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而引发火灾;

(3)中卫市气象台证明,证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至26日4时,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镇政府地区,平均风力4级,风向为西北风;

(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6日,史某某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史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史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对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对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价格认定中玉米料草的实际损失数额不正确;价格鉴定结论中的其他损失也无法确定;价格认定结论有失客观、合理;

(7)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2.鉴定意见

(1)提取笔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痕)字(2015)002号足迹鉴定书、照片,证明2015年1月2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该局办案区从张某某处提取所穿皮鞋一双。2015年2月1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在中心现场围墙西侧土坡上照相提取的一枚足迹JC1与张某某所穿右脚皮鞋细目花纹照片YB1及在沙土地面上制作鞋底花纹样本照片YB2进行比对检验,现场鞋印JC1与样本YB1、YB2的花纹类型特征本质相符;细节特征的位置、形状、大小及相互搭配关系已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JC1系张某某案发当日所穿右脚皮鞋所留;

(2)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6号《关于被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3500捆玉米秸秆草块共计价值47250元;168米电线价值448.56元;40米三相电缆线940.8元;50公斤聚乙烯棚膜600元;20米钢丝筛网价值2212元;7.66平方米玻璃价值268.10元。上述物品共计51719.46元。

3.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2015年1月26日的勘验笔录,证明勘验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该家院落坐西向东,东邻刘某某家,南邻翟某某家,西邻潘某甲家,北邻潘某乙家。院落北侧为坐北向南的十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与两间木棚。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五间坐南向北的钢架棚,六间坐南向北的木棚,四间坐北向南的木棚(棚内圈有70只绵羊)。中心现场系史某某家院内四间坐南向北的木棚与四间坐北向南的木棚北侧的水泥地坪上,东西十五米、南北五米的地坪上有烧尽的草灰和正在燃烧的草垛,坐北向南的木棚东北侧墙有一个四米高的水泥电线杆,电线杆上向两侧引的照明电线被烧断,电线杆上向院内西北侧粉碎机上引的电缆线被烧毁,西侧院墙内侧墙皮脱落。院墙外侧为2米宽的土坡,土坡东侧有燃烧的草灰。土坡西侧距通风口西南侧350cm处有不完整的足迹一枚,取盆后照相提取。土坡西侧为三米宽的水泥硬化路面,路面西侧距通风口西南侧12米处土坡上发现完整的成趟足迹,取盆后照相提取,右鞋足迹长28.5cm,后跟宽8cm,前掌宽lOcm,鞋底花纹呈横条状,前掌外侧和后跟中心订有月牙形鞋掌。沿该足迹向南追踪至200米处水泥硬化路面东侧土坡上发现花纹相同的左、右脚徘徊足迹;

(2)2015年6月3日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史某某家发生放火案现场损失物品情况进行补充勘查。复勘发现史某某已对烧毁的电线,住人卧室的一个门、窗玻璃进行了更换,共计有三个窗户玻璃发现裂纹,两块门扇玻璃破裂,其中一个窗户玻璃已全部更换;4平方厘米铝芯电线共计168m,电缆线共计40m;院内南侧墙边放置着五块被烧变形的铁丝筛子,面积为4m×l.2m;

(3)侦查实验笔录、光盘,证明2015年3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史某某家堆放的草块火灾事故后遗留的痕迹体积进行测量,堆放草块的最大体积减掉已用过的体积,核算后得出的草块为3064.137捆;

(4)辨认笔录、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6月3日10时,在张某某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行至史某某家西墙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此处就是其2015年1月26日放火的地方,此过程拍照固定。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许,史某某在家中睡觉时,发现院子西南拐角处堆放的玉米草着火了,随后史某某拨打119电话。史某某家中被烧坏的物品有3500捆玉米料草、200米电线、40米电缆线、篷布、铁丝筛子、六间屋子的玻璃,总价值52750元人民币。史某某与妻子、爷爷均在院子北边的房子居住。史某某家北边住着邻居翟某某,南边、西边、东边都是小康路,小康路边都有人家,平时都住着人。史某某发现院子西边墙下有人的脚印,脚印与张某某家门口的脚印相似。

2015年5月27日的陈述,证明史某某家院子南边是砖木结构的仓库,当时仓库里面堆放着一个耕地机、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搅拌机、还有些杂物。北边有六间屋子,有三间储存着枣子、苹果,还有一间屋子用于装粉碎的玉米杆,还有两间屋子人居住。2014年11月份,史某某从内蒙古的栾井滩农户手里购买了两次共六车玉米草料。

2015年6月23日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凌晨2点30分,史某某的妻子发现院子里着火了,靠近南边的木棚里面的檩条也着火了。消防车到达之后,现场的玉米杆子都着火了,但是下面的还没有烧透。消防车从三点开始救火一直持续到早上七八点,草堆里的小火一直持续了十天左右。史某某98岁的爷爷住在北边从西往东数的第二个房间里,当晚史某某的爷爷发现着火后,准备叫他们救火时就从床上摔下来,之后就一直卧床不起,到4月份就去世了。当时史某某的三个孩子在从西往东数的第四间房间里睡着,史某某与其妻子在第五间房间里睡着。史某某的爷爷睡的房间的窗户和门的玻璃都被烧裂了。在等消防车的过程中,史某某的姐夫刘新文在史家院子的西墙下面发现了两个脚印,因为史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口角,史某某怀疑是张某某放的火,因此史某某到了张某某家门口,并发现了两个相同的脚印。收玉米料草是内蒙古一个姓陆的人帮他联系的,共拉了六车,每捆9.5元拉的两车,后来以9元的价格拉了四车,每捆给司机运费3元,装卸费1.5元,所以史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每捆价格为13.5元。事发前不久,有一次喝了酒之后史某某和张某某发生过争吵,张某某当时说了史某某妻子不好的话,史某某的妻子就拿了一根棍子打了张某某。事发前几天,史某某听人说张某某说要干一件惊天动地的事,所以史某某怀疑是张某某放的火,史某某就去了张某某的家门口。

5.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参与了2015年1月26日史某某家火灾事故的现场调查。消防队于当天3点48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堆放在院子西南侧的草堆已全部燃烧,但草堆还没有烧透,火势很猛,南侧的草棚部分地方已经着火,随时可能将南侧的整个草棚引燃。消防员先从南侧开始控火,防止将草棚引燃,并将东北侧打湿,防止火势蔓延。救火时间一直持续到早上八点十分,火扑灭后草堆已基本燃尽。在史某某家院墙外西侧有燃烧过的草灰和脚印。经判断,起火点可能是院子西侧的草堆,也有可能是院墙外西侧的野草引燃。因院墙外有脚印,不排除是人为放火的可能。根据当时着火的情况,如果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扑救,首先南侧的草棚会被引燃,内部堆放的物品会被烧毁,南边的其他房屋也有被引燃的可能,东边的羊圈也有可能被引燃,如果周边邻居家堆放有草堆等易燃物品,飞火也可能将其引燃。因当晚的风向是西风偏南,如果史某某家人能组织自救的话,火烧到北边房间的可能较小,但是因为风向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也有可能烧到北边房间;

(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潘某甲与史某某是邻居。潘某甲家在史某某西侧,距离一个小康路,有十米多的距离,家里平时有人居住。史某某家周围都有人家,北侧是翟某某家,东侧是刘某某家,南侧是潘某乙家。周围邻居与史某某家只有翟某某家距离比较近,墙连着墙,其他三家距离中有一个小康路,大概十米左右。潘某甲知道史某某家着火的事情,当天凌晨3点左右,潘某甲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着火了,潘某甲看到对门史某某的院子内火势很大,火苗超过五米多,着火面积也大,人无法靠近,也无法救火。当时刮着西风,因潘某甲家与史某某家有十米距离,还有墙挡着,火势没有蔓延到潘某甲家中;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某家南侧是史某某家。2015年1月26日3点左右,翟某某正在睡觉,后被火光照醒。翟某某起来后看见史某某家院子起火了,火苗高过房顶一两米,火势非常大,之后消防队过来把火灭了。当时火没有烧到翟某某家中。当晚刮着大风,从东向西刮。史某某家西侧是潘某甲家、东侧是刘某某家,但中间都隔着小康路,家里都住着人;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从农民手里收购玉米杆进行加工销售。2014年史某某先后几次从陆某某处收购了共计3700捆左右的玉米杆,其中300捆是在陆某某的一个朋友家里拉的。先后用半挂车拉了三次,用三桥车拉了三次,每捆是9元,每捆的规格是长l米至1.2米、高0.4米、宽0.4米左右;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左右,刘某乙的邻居陆某某带着一个姓史的45岁左右的中卫男子到刘某乙家中来,刘某乙出售给了这个男子300捆玉米杆饲料。每捆9元钱,每捆的规格是长1.2米、高0.4米、宽0.4米左右。姓史的男子在中卫养了200多只羊,买玉米杆是为了给羊吃。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前有纠纷。张某某之前见过史某某家拉了一康明斯货车的玉米杆子,就想将史某某家中堆放的玉米杆全部烧毁。2015年1月26日O时许,张某某为报复史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史某某家西墙外的野草和散落的玉米杆。当晚刮着西风,风还比较大,张某某将火点着后就离开了。后张某某看到史某某家院子里堆放的玉米杆子也着火了。张某某知道院子里住着史某某夫妇及史某某的爷爷,史某某家的北边住着一户姓翟的人家,南边小康路住着潘某乙家,西边小康路边住着刘某某家、东边小康路边住着刘某某家,小康路有八米宽。当晚张某某穿着一双41码的黑色皮鞋,左鞋底左侧外沿打了两个鞋掌,右鞋脚后跟中间和右边沿各打了一个鞋掌。张某某想不起来将打火机放到哪里了。张某某点燃史某某家西边的草就是要吓唬吓唬史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2.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3.证明,证明被害人史某某当时储存的料草为6车,无具体数量。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的全部赔偿款。

公诉机关对辨护人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时供述了其罪行,不构成自首。

上述证据,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被告人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明中虽未载明具体数量,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损失数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目的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财物,以焚烧的方法进行毁坏,以达到其泄愤的目的,该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同时,火势亦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放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动机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必须要有火种、有要燃烧的目的物、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施终了。客观上,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同时,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则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为泄愤而故意放火,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手持打火机点燃史某某家的可燃物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家四周均是农民住宅,人员密集,案发于冬季,天气寒冷、干燥,农民家均不同程度的堆积有如玉米秸秆等可燃物,且根据中卫市气象台的证明,案发当晚刮四级西北风,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置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且可燃物已独立燃烧,火借风势随时可能烧及周围其他居民的人身、财产。再者,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一经实施,结果就可能不由被告人张某某控制,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纠纷,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损失数量,不排除扩大损失的嫌疑;以火灾后的勘验笔录定损无充分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技术人员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详尽的勘验、侦查实验,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实验笔录、结合被害人对所造成损失的陈述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量,符合该案实际情况,能够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5年1月26日3时许案发,被害人史某某即报警,同日12时03分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某某到案,同日13时01分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即被告人张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梁 昕

人民陪审员 孟 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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