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波,系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东升大厦四层***-***室。

负责人钱某明,系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建设公司)、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5439元予以冻结。担保人王某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宁AYL***号霸锐牌轿车(价值58万元)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及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揽了惠农区某牛肉加工厂工程,同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该公司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也作了明确的约定,丢失钢管1米赔偿22元,扣件1个7.8元,脚手架1套400元,顶丝1根20元。原告向被告出租了所需的建筑设备,有提货单8份,产生租金106868.21元。经原告核实被告丢失钢管16230米、扣件7710个、脚手架40套、顶丝200根,赔偿款为437198元。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长期拖欠,租赁期间又丢失部分建筑设备,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理应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约定每天收取所欠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计21373.6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06868.21元;3.被告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37198元;4.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373.6元(106868.21元×20%);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诉状中所诉称的业务往来,原告诉请第二至五项要求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承担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宁波某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只有第一项诉请涉及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而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没有给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过任何的租赁物,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未使用租赁物,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原告与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身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2、租赁物的日租金;3、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4、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5、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6、案外人马某平签名及身份证号与授权委托书上身份证号是同一身份证。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证实了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案外人马某平不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宁波某建设宁夏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证实不了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对于案外人马某平的身份证号在该份租赁合同中无法看出具体的号码是多少,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合同中只涉及钢管和扣件,不涉及其他租赁物。

证据二、提货单八份,证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取建筑设备的价格、时间、数量、型号、规格及产品名称。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没有使用提货单中的任何租赁物,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租赁行为,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提取租赁物。且提货单中对脚手架的租赁不在原告租赁合同范围,租赁价格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无法确定脚手架的日租金到底是多少。提货人不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租金106868.21元,丢失钢管16230米、扣件7710个、脚手架40套、顶丝200根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出租方一栏也进行了涂改,无法证实租金以及丢失物品,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庭审前并未见到,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使用租赁物,不可能产生租赁费,结算行为系原告单方完成,能够证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不能成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马某平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马某平系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代理人。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所出具,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无关,案外人马某平也不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的职员,且该证据并非复印件,明显是拍照之后的打印件。该证据如果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既不是复印件也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从来没有在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马某平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未授权案外人马某平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五、租赁合同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08年5月6日案外人马某平承建宁夏理工学院实验楼*楼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2008年承建某工程仍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金都未支付。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马某平抵顶原告一辆奥迪轿车,过户至原告岳母孙某霞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给案外人马某平出具15万元收条。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抵顶车辆、出具收条相互矛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收条两张,证明2008年2月11日原告替案外人马某平支付赵某军15000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替马某平偿还赵某军15000元,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确实没有任何关联,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承租方处加盖了“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八份客观、真实,提货单中有合同中承租方的负责人马某平、材料员贾国中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表虽系原告单方计算,但可以与证据二相印证,并应扣除冬季停工期的租金计算;证据四系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来源于红果子派出所,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前往案外人马某平负责施工的工地将工地中的钢管、扣件拉走,经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无法处理,告知双方法院解决,同时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马某平之间所发生,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能成立,丢失物品已被原告全部拉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到马某平施工的工地拉走租赁设备,证据中显示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据来源于案外人马某平留存,证明就原告诉请的租赁物及租金,案外人马某平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原告185000元,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马某平,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8月11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5000元的组成是在2008年马某平借赵某军3万元,当时马某平被赵某军抓住之后马某平给不了钱,此后赵某军将马某平和原告、张某福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结果开庭时马某平未到庭,原告与张某福系连带担保,因此原告与张某福替马某平偿还赵某军各3万元,后来2014年原告在饭店将马某平找到,马某平给了原告35000元,有5000元是利息。这35000元并不是本案租金,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1月2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收条是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马某平签订租赁合同,马某平以中行长城建设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该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这期间原告与马某平产生租金119万元,在2014年4月原告找到马某平,看到其开了一辆奥迪牌轿车,于是原告与马某平协商将星湖春天欠付的租金以该辆车抵顶15万元,不是马某平支付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租金。涉案租金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才产生租金23112.35元,不可能支付185000元。

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2011年7月11日案外人马某平购买钢管96吨、扣件7000个,上述租赁物在涉案原告与马某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工地使用过程中被原告强行拉走,原告诉称丢失租赁物的事实不存在。同时结合被告证据一、二证实案外人马某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而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马某平在承建某牛肉制品加工厂车间工程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马某平将自有的钢管、扣件一同拉入该工地使用,结合证据一证实该工地中的所有钢管、扣件已全部被原告拉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两个证人对证明的事实大多含有可能性及记忆模糊,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况且两位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3月30日针对同一起报警,派出所出具了三份登记表,在处警情况处针对原告是否拉走钢管、扣件并是否出具领条记录不一致,且经法庭核实,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拉走钢管、扣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35000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35000元收条的款项系本案租金;2014年11月2日的150000元收条,在2014年11月2日产生租金只有2万元左右,支付150000元租金不符合常理,原告质证认为该15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马某平其他纠纷欠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该150000元系本案租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案外人马某平购买钢管、扣件的收据,达不到证明原告拉走钢管、扣件的证明目的以及案外人马某平系原告合同相对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一无法证实原告已将钢管、扣件拉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揽了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平处理上述工程有关事宜,并授权马某平根据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项目部印章。马某平是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下设的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下设的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日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3元,在提货单中约定顶丝每根每天0.013元,脚手架每套每天2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2倍计算,并按承租所欠租金总额30%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还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约定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原值计算,钢管原值每米22元、扣件每个7.8元、顶丝每根20元、脚手架每套400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马某平签字,马某平注明贾国中为材料员,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建筑设备,有提货单8张,马某平及贾国中本人签字收货,钢管共计16230米、扣件7710个、顶丝200根、脚手架40套。因租赁期间原告未收到租金以及退还租赁建筑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下设的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其印章,且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在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工程中,故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在使用了原告给其出租的涉案租赁物后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下设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其项目部的租赁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租金未扣除冬季停工期期间的租金,根据建筑工程冬季停工存在停工期的情况,应扣除冬季停工期期间的租金,租金应为56566.39元,故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6566.39元。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钢管357060元(16230米×22元)、扣件60138元(7710个×7.8元)、脚手架16000元(40套×400元)、顶丝4000元(200根×20元)的赔偿款共计4371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本院确定为11313元(56566.39元×20%)。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承担。二被告抗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与二被告无关,且钢管、扣件已被原告拉走,租金已由马某平支付完毕,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宁波某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揽,且存在有涉案的“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二被告抗辩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钢管、扣件已被原告拉走以及租金已支付完毕,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与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某租金56566.39元;

三、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某迟延付款违约金11313元;

四、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某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37198元;

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合计505077.39元,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009元,由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45元。

保全费3347元,由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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