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顺与杨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4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陈某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陈某顺与被告杨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莹、杨楠,杨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顺诉称,陈某顺是长期经营轮胎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杨某宁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工程,其施工队中有多辆大型运输车辆。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顺为杨某宁施工车辆提供轮胎更换和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每月进行一次账目的结算,在此期间,杨某宁累计欠陈某顺轮胎款2302445元。杨某宁陆续支付款项1125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陈某顺支付下欠款项。2013年11月25日,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杨某宁于2013年向陈某顺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陈某顺轮胎款1153400元。之后,杨某宁又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年初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153400元及20万元,下欠轮胎款80万元至今未付。陈某顺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宁向原告陈某顺支付轮胎款800000元;2.被告杨某宁向原告陈某顺支付逾期利息99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宁承担。

被告杨某宁辩称,这笔欠款实际不是杨某宁欠的,是工程队欠下的,杨某宁也不是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也没有那么多的渣车以购买原告出售的轮胎。这笔款项是杨某宁在山上替别人负责时形成的并由其出具了相关凭证。

原告陈某顺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宁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到2013年,陈某顺向杨某宁销售了2302455元价值的轮胎,2013年11月25日杨某宁确认下欠陈某顺轮胎款还有1153400元的事实。

杨某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下欠货款数额属实,但这笔款项实际是由石嘴山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下的,在工程停工以后杨某宁与陈某顺对完账,由杨某宁向陈某顺出具了该证据,按照以往的结账方法,陈某顺拿到其出具的欠条找单位支付款项,最后单位向陈某顺支付了35万余元后,下欠80万元,在这之后由于杨某宁不再在单位任职,不再负责陈某顺这笔下欠款项的支付。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陈某顺主张杨某宁下欠轮胎款80万元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对杨某宁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宁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陈某顺、杨某宁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陈某顺是经营轮胎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杨某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因此陈某顺为杨某宁施工车辆出售轮胎。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杨某宁确认欠陈某顺轮胎款1153400元,并由杨某宁向陈某顺出具一张欠条。之后,杨某宁先后支付153400元和另一笔20万元的两笔款项,下欠轮胎款80万元至今未付。陈某顺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宁支付原告陈某顺轮胎款800000元、逾期利息99931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以负适当履行义务。陈某顺出示“欠条”,在证明力上能证明陈某顺与杨某宁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杨某宁下欠陈某顺轮胎款80万是事实;又因该笔欠款是于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轮胎款1153400元,在杨某宁陆续支付合计款项353400元后形成的,可见该笔欠款已到期;经法庭释明,陈某顺以该笔下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自欠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有536天,计算利息为69312元亦符合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杨某宁抗辩该笔欠款系其任职单位的职务代理行为下发生的,因由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且即便有这方面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欠条”所体现的证明力,该抗辩理由不足以采纳。陈某顺主张杨某宁支付轮胎款80万、逾期利息6931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顺轮胎款800000元、利息69312元,合计869312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陈某顺负担600元,被告杨某宁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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