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霞与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蔡某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6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陈某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

原告陈某霞与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蔡某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利挂靠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1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蔡某利以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惠农区某小区工地和大武口区某厂工地干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3月30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总计欠原告木工工程款4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属被告蔡某利的个人行为;2.被告蔡某利没有挂靠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3.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蔡某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蔡某利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金额为33000元,两张欠条合计43000元。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张,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蔡某利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蔡某利没有到庭,无法甄别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质证,且认为与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蔡某利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蔡某利欠原告木工工资4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欠款属被告蔡某利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蔡某利挂靠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被告蔡某利,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3年2月6日及同年3月30日,被告蔡某利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总额为43000元。欠条虽写明两笔款项均为“工程款”,但经法庭核实,原告陈述该款项实际为原告给被告干木工而产生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欠条中的债权人“陈某侠”与本案原告“陈某霞”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某利,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蔡某利则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利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因该被告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书写支付涉案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利支付原告陈某霞木工工资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蔡某利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奉祥

代理审判员 程 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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