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简某甲、江西某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6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

被告:江西某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x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简某甲、江西某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B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平、被告B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甲、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8月xx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桃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路与云海路中间段时,遇被告简某甲驾驶的违规停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的赣C××××ד赣运”牌重型厢式货车,致摩托车车头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刘某甲人体受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简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赣C××××ד赣运”牌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在B上高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9.8元、护理费17,412元、误工费28,35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133,5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简某甲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复印件、被告A公司企业信息及机构代码复印件、B上高支公司企业信息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洪公交认字(2014)第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xx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体受损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简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

证据三、B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某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四、南昌市第三医院入院卡及病历、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如南昌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499.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足额赔偿。

证据五、原告父亲刘某乙、母亲田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迁移证、西湖区桃花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儿子刘某丙的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刘某甲父母身份情况,均1947年出生现年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靠两个儿子赡养;原告儿子刘某丙20**年出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证据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收据,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15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12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B上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才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赔偿的总额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额,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按照私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判决。

被告B上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简某甲、A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xx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桃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路与云海路中间段时,因未及早发现被告简某甲驾驶的违规停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的赣C×××××号“赣运”牌重型厢式货车,致摩托车车头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人体受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了医疗费32,499.6元(其中被告简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9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被告简某甲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10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3、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赣C×××××号“赣运”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B上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且系从事搬运工作,20**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原告父亲刘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母亲田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其均无收入来源,其共生育小孩2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简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规在机动车道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被告简某甲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故原告对该次事故所造成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赣C×××××号“赣运”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B上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B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B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原告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刘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认定其为被抚养人,确定其为2人抚养6年。原告父亲刘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母亲田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生育小孩2人,其均无收入来源,依法认定其为被抚养人,确定其均为2人抚养13年(20年-7年)。因被抚养人刘某丙、刘某乙、田某乙抚养年限分别为2人抚养6年、13年、13年,故被告只需按最长的赔偿年限计算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原告虽提供了劳务合同及用人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32,499.6元,从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2,49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249.8元,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49.8元;二、误工费7,469元(27,819元/年÷365天×98天),从交强险内赔付;三、护理费3,852元(23,432元/年÷365天×60天),从交强险内赔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由原告自行承担525元,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25元;五、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从交强险内赔付;六、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00元;七、交通费300元,从交强险内赔付;八、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从交强险内赔付;十、被抚养人生活费9,003.15元(13,851元/年×13年×10%÷2),从交强险内赔付。为避免诉累,被告简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83,744.95元(医疗费11,249.8元、误工费7,469元、护理费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3.15元、被告简某甲承担诉讼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简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170元,由被告简某甲承担3,000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

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琪

速 录 员  谢露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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