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礼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64)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68号

原告沙某礼。

委托代理人单文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礼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礼的委托代理人单文熙、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金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礼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某纪念馆附近,与原告沙某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沙某礼受伤,原告沙某礼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某礼无责。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沙某礼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5.72元(医疗费9,955.72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沙某礼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沙某礼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沙某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黄某驾驶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某纪念馆附近,与沙某礼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某礼受伤。2015年7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礼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沙某礼在某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1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沙某礼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45.72元,上述医疗费总金额为9,955.72元,由黄某垫付1,200元,由沙某礼自行支付8,755.72元。2015年8月1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根据沙某礼的申请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沙某礼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护理20日。沙某礼自行垫付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鄂A*****号车为黄某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沙某礼受伤时年满73周岁,但其受伤前在武汉市春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50元。沙某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沙某礼提交的原告沙某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身份查询信息、事故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武汉市春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税凭证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沙某礼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某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黄某驾驶的鄂A*****号车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沙某礼的伤情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原告沙某礼对其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沙某礼造成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9,955.72元(原告沙某礼支付8,755.72元,由被告黄某垫付1,2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4、营养费酌定为105元;5、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费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6、误工费5,500元(2,750元/月÷30天×60天);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总额为11,165.72元(医疗费9,95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总金额为7,174.2元(护理费1,574.2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沙某礼赔偿17,139.92元(医疗费8,75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1,574.2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0元),向被告黄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沙某礼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沙某礼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13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200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沙某礼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沙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斌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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