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98)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耒刑一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下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冰毒及麻古,并约定在耒阳市某某主题酒店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卖给张某某200元的冰毒及麻古。

2.2015年3月12日左右,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冰毒及麻古。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将200元的冰毒及麻古送至耒阳市豪盛酒店附近交给张某某,收取100元钱,并约定欠款以后再付。

3.2015年3月14日下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冰毒及麻古,并约定在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卖给张某某200元的冰毒及麻古。

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麻古到耒阳市某某大酒店去与张某某交易时,在该酒店楼梯间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粒净重0.12克的红色药丸。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贩毒不是事实,是在公安机关被逼迫按照张某某的陈述作的供述。认罪。

辩护人卜时彪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最后一次(3月15日)系特情引诱,且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以贩养吸,将所买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0日下午,张某某和雷某商量买毒品吸食,两人一起来到耒阳市某某主题酒店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之后,被告人蒋某某端着饭碗走出来,张某某给了被告人蒋某某200元钱,同时被告人蒋某某交给雷某一个毒品包(少量冰毒及1粒麻古)。

2、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张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的电话,表示没有冰毒只剩下一点麻古,张某某说麻古也可以两人便约定交易。后被告人蒋某某携带麻古到耒阳市某某大酒店准备去与张某某交易时,在该酒店楼梯间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粒净重0.12克的红色药丸。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他戒掉海洛因后只吸食“麻古”,2015年他多次向“华子”购买‘麻古“和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他打电话后在耒阳市某某主题酒店附近从“华子”手中买了200元钱麻古和冰毒,具体重量不清楚。他还陈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三起和另外两起购买毒品的过程。他这次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华子”来卖毒品,把“华子”也抓了。张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是卖毒品给他的“华子”。

2、证人雷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他和张某某一起找蒋某某买麻古和冰毒,蒋某某在吃饭端着碗走出来,张某某拿200元钱给蒋某某,他接的毒品,他就是和张某某从蒋某某手中买过这一次毒品。雷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蒋某某。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从被告人身上收缴的3粒红色药丸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毒品一般从“永古”手上买,2015年3月15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他问有东西吗,他说自己吸食了只剩下麻古,张某某说自己有冰毒要他到新华大酒店来,他就带着麻古来了。此前张某某买不到毒品时他帮助联系了两回。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检测样本按金标免疫分析方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承认二起贩毒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帮吸毒者购买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出入,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肖雅辉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严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欢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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