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65)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刘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才知、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被告从广州来到杭州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生育女贺某丙,2014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贺某乙。2011年5月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原告把婚前积蓄和父母借款一共23万余元交给被告在耒阳市购买房屋,即耒阳市白云路北侧***号房屋。不久,被告嫌弃原告家里穷,在其QQ留言与其跟原告过一辈子还不如去死的话语。随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躲着原告与外面的男子调情。2013年10月被告借与原告吵架离开杭州去深圳,随即提出要跟原告离婚。直到2014年春节,在双方亲属的劝和下,由被告父亲执笔写了份《婚姻和睦协议》,承诺从此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珍惜彼此感情。2014年下半年,在儿子临床时,被告又半夜三更与深圳男子电话调情,原告听清楚被告与外面男人调情内容,骂了被告几句,被告母亲称是跟被告前男朋友半夜聊天。2015年1月被告抛弃两个月大儿子,离家出走,一直未跟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保持与前男朋友的联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情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与儿子年龄相差的抚养费、医疗费(300×12×2=7200元);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以及名下的财产,请求法院打印被告银行账目明细从2011至今;查询被告支付宝名称为“某某“查询2011-2015的账号明细,冻结其账号;依据《婚姻和睦协议》即将耒阳市白云路北侧4-6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借原告父母6万元;依法承担借原告姐夫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以及名下的财产,请求法院打印被告银行账目明细从2011至今;查询被告支付宝名称为“某某“查询2011-2015的账号明细,冻结其账号。当庭变更依法承担借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夫的债务共为730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耒阳市白云路的北侧***号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其理由为购买的款项其中有125000元属于被告从被告父母处借的,目前房屋总共18万多,从出资看该归被告所有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出离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隐瞒了在婚姻存续期内以原告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购买的5年期保险,每年交费5000元,现连续交满了5年,共25000元,该笔25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四、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生育小孩发生的607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贺某丙(2012年9月24日生)、儿子贺某乙(2014年11月10日生)。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耒阳市白云路北侧*栋**号)。现原告以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为由,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且生育一男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发生,双方均应秉着互让互谅、相互信任的原则,处理好这些矛盾。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慧勇

人民陪审员 李小成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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