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48)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9民初26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村镇xx村xx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开发区xx村xx组居民。

被告:杨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莎律师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门面房转让事宜,尚欠原告1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在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时,被告欠其13000元,现尚欠8000元未能归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13000元,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现在还欠原告8000元,这均是事实。但该欠款中包含有技术费用,原告并未能将技术教给我,要是原告教会我技术,我会把钱给原告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应支持。

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陈某某将其租赁的门店转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欠原告转租费1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某某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作为承租方,对其租赁期间占有、使用门面房有获得收益的权利,虽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欠款为技术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房租欠款8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其对该欠款应与被告王某某有来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8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珍

审判员  轩芬婵

审判员  刘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敏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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