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73)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耒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9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以42888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路**房屋(产权证号: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及一层煤房一间卖给原告刘某某。合同另约定原告一次性交清房款,被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房时,原告依约定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煤房。原告于同年装修入住。时至2013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诿。请求:1、判令耒阳市蔡子池**路**号房(产权证号: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屋及一层煤房一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煤房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产权过户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关税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不明确,相关的税费是哪些,数额是多少,都不清楚,因此,不能成为诉讼的标的,建议法庭在原告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2、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卖的标的物并未包括煤房在内,其面积及计算的总价均没有体现;3、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涉案买卖协议的交易款项,因被告事务繁杂,基于双方属于同学关系,过往密切,被告从体谅其困难出发,没有强逼其付款,直到案发时止,被告仍未收到以上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交易款项,同时被告保留通过诉讼进行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订立一份契约,契约写明:“兹有房屋卖主周某某有坐落在**路**2层住房一套(203)及煤房一间,住房面积玖拾玖平方米,该房对面门是蔡文胜。现在买主刘某甲,经与周某某协商,双方同意以肆万贰仟捌佰捌拾捌元正(整)成交。现刘某甲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周某某将已办产权证交予刘某甲变更产权证。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卖房人周某某,买房人刘某甲。在场人:谷某甲、谷某乙。执笔人:陈某某。”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周某某愿意将自己名下的**路**号房及一层煤房一间卖给刘某某,总共作价肆万贰仟捌佰捌拾捌元整;房面积、结构详见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02451号;交房时,刘某某一次性将上述房款付清,周某某将该房产证交予刘某某,并协助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上述契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和煤房、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房屋产权证中的权利人仍为被告周某某,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订立的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夏塘镇双园村村民委员会及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有线电视落户、水电落户相关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证人谷某甲的调查笔录,因谷某甲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谭桂林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可见双方就房屋卖买一事已达成了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房屋价款,缺乏证据,且原、被告在订立契约和房屋买卖协议时,均约定了原告一次性将上述房款付清,被告才将房产证交予原告,而事实上房产证已交给了原告,原告在讼争房屋居住已达十余年,若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亦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所订立的契约、房屋买卖协议均明确了合同标的物为房屋一套及煤房一间,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并未包括煤房,既无事依据,也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当时的房屋价格行情,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给被告,并实际占用、使用了房屋,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及煤房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讼争房屋买卖中所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故在变更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原、被告各自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缴纳,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契约》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分别出现了“刘某甲与刘某某”两个名字,且经夏塘镇双园村村民委员会及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某甲与刘某某”为同一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西湖路师子岭交警集资楼***号房(产权证号: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02***号)房屋及一层煤房一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耒阳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房产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田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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