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35)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耒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已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返还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被告应按该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75元,被告应在执行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耒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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