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04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运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陆县常乐镇xx村xx居民组居民,2013年5月X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洁,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生、吴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焦某还有新的犯罪事实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6月12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4)运盐刑初字第334号】。本院依法将被告人焦某所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生、吴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盐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2013年8月XX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后来到沃尔玛隔壁的XX足疗店内做足疗,后两人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南风广场xx精品酒店8902房间,在房内被告人焦某采用语言威胁将被害人李某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其没有强奸李某。在庭审中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李某发生两次性关系,目的是出于谈对象,综合考虑他们发生关系的强迫程度以及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XX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与xx村村民发生斗殴,期间范某某持刀将xx村村民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被告人焦某主观上并不是去打架,其只是开车的司机。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其余同案犯在检察机关均已被做不起诉处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山高尔夫球场项目部司机。2013年4月28日,xx村部分村民因地界争议,阻挡高尔夫球场施工,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4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焦某开车同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盐湖区南城办xx村村民家协商解决4月28日的纠纷时,其伙同的范某某(另案处理)与xx村村民发生斗殴,期间范某某持刀将xx村村民张某甲砍伤。后准备离开时,被马某根、马某红手持石块、铁锨将范某某乘坐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砸坏。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凯美瑞轿车损失为14529元。2013年7月13日,范某某、焦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马某军达成谅解协议。同年7月15日,高尔夫球场施工负责人与盐湖区南城办xx村村委主任达成谅解协议,高尔夫球场施工负责人与xx村村民马某根、马某红达成谅解协议,各自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损失各自负担。同时查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范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马某根、马某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作出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范某某、马某根、马某红不起诉。

还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双方均表示愿意处对象。2013年8月XX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李某相约先后来到沃尔玛隔壁的XX足疗店内做足疗,被害人李某一人做完足疗后,被告人焦某欲和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在将被害人衣服脱去后,被害人以足疗店房间内太吵,要求换个地方。后两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南风广场xx精品酒店8902房间,在房内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焦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焦某当庭向被害人李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自愿对被告人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焦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被害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其在村委会小卖部聊天,村长马某军让去马某根家,过了会有人说,看见一个较胖的人拿着刀,其就从大队部拿了铁锨和他打,后较胖的人就用手中的刀砍到其脸上,后面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焦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刀和棍是其准备的,29号“光头”在工地打人、砸车,其知道后就准备了刀和棒在车内防身,怕村民再闹事;

证人马某军1、马某军2、马某甲、马某红、王某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3时,因xx公司施工队和xx村村民因过界挖山发生争执,xx村村民用铁锨将xx公司人员坐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4月30日晚9时,xx公司经理黄某带焦某去xx村协商解决此事时,焦某带来的范某某将xx村村民张某甲打伤,马某根、马某红阻止范某某离开打架现场时,用铁锨将其乘坐的黑车前挡风玻璃砸碎。

证人张某(运城经济开发区某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联系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10时,其和黄某及焦某到“光头”家协商工地的事情,到了“光头”家后,焦某的朋友“胖子”也开车一起到了,不知道村民为什么把胖子打了,胖子被抬到其车上后村民挡着不让走,不知道谁用石头、木棒砸车,当时天黑,没看见谁打的胖子和砸的车;

证人马某根的问话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3时,因xx公司施工队因过界挖山和其村村民发生争执,其将xx公司人员坐的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4月30日晚9时,xx公司经理黄某带焦某去村协商解决此事,焦某带来的胖子范某某将村民张某甲打伤,后胖子范某某坐在丰田轿车上准备离开打架现场时,其搬了洋灰石头挡住车,并在车后门砸车玻璃,把车玻璃砸碎后,车就发动跑了;

被告人马某红的问话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3时,因xx公司施工队因过界挖山和其村村民发生争执,其将xx公司人员坐的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4月30日晚9时,xx公司经理黄某带焦某去村里协商解决此事,焦某带来的胖子范某某将村民张某甲打伤,后胖子范某某坐在丰田轿车上准备离开打架现场时,其搬了洋灰石头挡住车,并将车玻璃砸碎,后该车就发动跑了;

证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焦某说今天到村里跟别人说事,防止意外,把东西拿上,从家里出来后,其中一人用铁锨打了其胸前,其就顺手拿刀砍了他,后其被拉到车里,后村民将车玻璃打碎隔着窗户打其;

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盐湖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4529元;

范某某、焦某与张某甲、马某军22013年7月13日达成谅解协议一份;

黄某与马某军12013年7月15日达成了解协议一份;

黄某与马某根、马某红2013年7月15日达成谅解协议一份;

范某某、马某根、马某红分别书写委托书一份;

公安机关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马某根、马某红、范某某、焦某到案经过各一份;

2014年7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4)4、5、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范某某、马某根、马某红不起诉;

16、马某根、马某红、范某某、焦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其个人详细信息。

(二)、关于被告人焦某犯强奸罪的证据

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其和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认识,2013年8月XX日晚二人相约到xx足疗店,期间,被告人焦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为了有机会得以逃脱,其便向焦某提议换个地方,后焦某将其带到南风广场xx精品酒店,并将其拉了进去,到了酒店房间后,被告人焦某先后两次强行脱掉其衣服,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xx日下午其和被害人李某相约到xx足疗店,因足疗店太吵闹,李某提议换个地方,后二人又来到南风广场xx精品酒店,到了酒店房间后,二人各自脱了衣服洗了澡,先后两次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害人李某没有反抗,其也没有使用暴力或是言语威胁;

证人李某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因被害人李某给其打电话找李某,后其给李某打了两次电话,李某都在电话中只说“一会就回家”,没有多说其他的;

证人刘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xx精品酒店的保安,由于每天出入酒店的人太多,其记不清楚2013年8月XX日晚上是否有一男人拉着一女人进入酒店;

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二人在微信聊天时,为了进一步加强彼此的了解,二人相约至扬州xx隔壁茶馆见面;

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5日盐湖公安干警在南风广场xx精品酒店8902房将被告人焦某抓获;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焦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和被害人李某处对象期间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系与被害人李某处对象期间发生性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及案件发生的原因,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俊平

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

人民陪审员  翟京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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