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19)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夏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4月7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X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生、康小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生、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X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村崔某某家闹洞房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江发生争执,后吴某江将王某某叫上车拉至夏县埝掌镇xx路边说事时,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吴某江脖子左侧戳伤。2015年3月12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江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5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江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在事发当天是受害人吴某江把他叫到车上,在xx路口他呕吐时,被害人用棍子在他的背上打了两下,他才用刀捅的受害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垫付受害人医疗费,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X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江在夏县埝掌镇xx村的崔某某家因为闹洞房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时二人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吴某江离开了崔某某家。过了一会,吴某江开车又来到崔某某家门口,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喊到车上便开车离去,车开到xxx村路口时,王某某提出要下车呕吐,吴某江便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便下车蹲在路边呕吐,吴某江站在王某某身后拍了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便转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某江的脖子戳伤。2015年3月12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江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5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江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夏县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夏县人,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一致。

2、夏县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①2015年4月7日到夏县公安局埝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②2015年2月X日,他们村的崔某某结婚,晚上在崔某某家闹洞房的时候,他和吴某江因为闹洞房点节目发生了争执,后来吴某江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他因为喝多了酒去崔某某家门口呕吐,吴某江开车到崔某某家门口,让他也坐上车。吴某江将车开到xx路口,路上开车时还打电话叫人,他当时很难受,就说要下车呕吐,吴某江便将车停下来,他就在路边呕吐,后面又过来一辆车,是崔某某。接着吴某江便用铁棍在他背上打了两下,他便顺手拔出别在腰上的刀,转身朝吴某江戳去,戳在了吴某江的脖子上。③他用的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银白色折叠水果刀,他把刀扔在运城的盐池里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④他们家给吴某江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

4、受害人吴某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X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他去崔家河的崔某某家闹洞房,期间和王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他就出了崔某某家门,和几个朋友到xxx村玩,玩了会觉得没意思,就又准备去崔某某家,他就开车到崔某某家门口,看见王某某在门口,王某某看见他后就直接拉开副驾驶门坐了上去,上车后就和他说闹洞房时发生的事情要道歉,他便提出道歉要当着他朋友的面,王某某说可以,他就开车拉着王某某往常马庄走,快到常马庄时,王某某说他喝多了,想吐,他就停下车,当时崔某某和解某某也开车过去把车停在他车后面,王某某下车后就蹲在路边吐,他也就下车站在王某某后面,想帮王某某拍拍,便在王某某背上拍了几下,王某某突然站起来楼住他,在他左肩后面捅了一下,他摆脱王某某后用手摸了下,感觉伤口两侧翻开了,有血喷出来,他就赶紧喊去医院,解某某就开车将他送到夏县人民医院。

5、证人张丑吉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报案过程。

6、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X日晚,他和解某杰两人开车去崔家河找吴某江玩,到崔家河见到吴某江后,听说吴某江和一个叫王某某的闹了矛盾,吴某江上了他的车后,和他们聊了一会和王某某发生的事,说自己没事,后来又说要开他的车去找王某某,吴某江把车开到崔某某家门口,他们距离崔某某家不远,都在视线范围内,看见吴某江把王某某喊到车上,然后吴某江就开车去往村外走,车还开的挺快,他们害怕出事,就又开了一辆车在后面跟着,车是吴某江一个朋友开的,上面还有他和崔某某。吴某江把车开到了xxx村的路边,他看见吴某江和王某某两人在说着什么,他们停下车,朝两个人走去,看见二人厮打在一起,还没到二人跟前,吴某江就用手捂着脖子朝他们跑来,他看见吴某江脖子流血,就赶紧开着他的车,把吴某江送到夏县人民医院,车上有他,吴某江还有他们村的解某杰,还有一个吴某江的朋友。

7、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X日那天他结婚,晚上闹洞房的时候王某某和吴某江发生了争执,后来吴某江就走了。朋友们都散了后他准备关家里的大门,看见吴某江开车和王某某相跟上走了,他就赶紧和xx村的朋友安某清几个追了过去,追到xx路上时,看见吴某江开的车停在路边,他们就将车停在吴某江车后面,下车时他看见王某某蹲在路边,吴某江站在王某某后面,突然王某某起来和吴某江搂抱在一起,他就赶紧上前拉架,手伸出去准备拉架时,感觉有东西喷在他手上,吴某江摆脱王某某就跑了,喊着去医院,他感觉手上黏黏的,一看手上有血。解某某就开车带着吴某江去医院了,他就回家了。

8、王某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X日,王某某和吴某江因为闹洞房的事情在崔某某家发生矛盾,吴某江走后又开车将王某某叫走的事实。

9、张某义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委托他将18000元转交给吴某江,他将钱给了吴某江的父亲吴某甲。

10、王某俊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分两次给吴某江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第一次他给了xx村张某义18000元,让张某义交给吴某江的父亲吴某俊,第二次是吴某江出院前一天,他和吴某俊相跟上向医院交了2000元。第一次吴某俊没有写收据,第二次的2000元医院出具的票据吴某俊拿走了。

11、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的父亲分两次给吴某江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次是委托他们村的调解主任张某义给他送了18000元,一次是和他相跟到医院收款室交了2000元。

12、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吴某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3、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吴某江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

15、夏县公安局刑拘字(2015)000030号拘留证和刑捕字(2015)000001号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X日被逮捕,押于夏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边婷婷

审判员  樊 虹

审判员  张复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茹茹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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