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与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87)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32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

负责人夏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146960。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910122。

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坤厚里**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21089403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

负责人郁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楼。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金文俊,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志鹏,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黄冈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赵某青(案外人)驾驶鄂J*****号车辆与汪某旺(案外人)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汪某旺负事故全责,赵某青不负责任。汪某旺驾驶的鄂A*****号车辆属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所有,且汪某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鄂A*****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此本次事故造成鄂J*****号车辆损失,经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物价鉴定,该车损失为324,560元。后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向鄂J*****号车辆所有人陈某疆(案外人)赔付273,000元,且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我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73,000元,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辩称:汪某旺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锋(案外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对车辆进行运行支配,且没有疏于管理等过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挂靠人刘某锋至少是连带责任人。我公司虽在另案中陈述“驾驶人汪某旺是本公司聘请的司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其驾驶,该车系我公司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我公司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不是鄂A*****号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锋,驾驶人汪某旺系刘某锋雇用。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疆在(2014)鄂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案件中表示不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鄂A*****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我公司已根据(2014)鄂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陈某疆损失2,000元,根据(2014)鄂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付孙某安损失70,000元,根据(2014)鄂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付赵某青损失40,000元。因人保黄冈公司在本案的诉请为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失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鄂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份判决书和1份调解书,已向陈某疆赔付51,060元,向孙某安赔偿3,0000元,向赵某青赔付17,783元,共计98,843元,以上金额应当从保险限额中扣除,剩余保险金额为101,157元,在此限额内我公司愿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50分,赵某青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路口时,与汪某旺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安、赵某青、陈某(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疆(案外人)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汪某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鉴定,鄂J*****号车辆修复费用为324,560元。

鄂J*****号车辆系陈某疆所有,在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鄂A*****号车辆系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汪某旺系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2014年2月12日,陈某疆就鄂J*****号车辆的上述损失以人保黄冈公司为被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人保黄冈公司向陈某疆赔偿保险金273,000元,陈某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人保黄冈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陈某疆支付了上述保险金。

2014年8月8日,陈某疆就鄂J*****号车辆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损失以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为被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64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53,060元,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疆的损失为维修费324,5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26,060元,扣除已得到的赔偿273,000元,尚未取得赔偿的损失为53,060元,判令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向陈某疆赔偿保险金2,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向陈某疆赔偿保险金51,060元。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分别向陈某疆支付了上述保险金。

2014年8月7日,孙某安、赵某青分别以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为被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65、00866号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鄂A*****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孙金案赔偿保险金70,000元、向赵某青赔偿保险金40,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鄂A*****号车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孙某安赔偿保险金30,000元,向赵某青赔偿保险金17,783元,孙某安、赵某青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分别向陈某疆支付了上述保险金。

另查明: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2日刘某锋与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某锋将其购置的鄂A*****号车辆挂靠到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刘某锋每月向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保单抄件》、《支付回单》、《支付列表》、《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黄冈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认为其仅是鄂A*****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刘某锋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鄂A*****号车辆系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所有……汪某旺系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还认为陈某疆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该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已实际赔付,人保黄冈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三者险承保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但其已向陈某疆赔付51,060元,向孙某安赔偿3,0000元,向赵某青赔付17,783元,共计98,843元,该款应从保险限额内扣减,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向人保黄冈公司赔偿保险金101,157元。人保黄冈公司向陈某疆赔偿保险金273,000元,减去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外,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应向人保黄冈公司赔偿171,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1,157元;

二、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171,84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757.50元由被告武汉某汽车通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林

代位求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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