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甲与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38)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耒巡民一夏初字第62号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友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经陈某丙介绍到被告经营的耒阳市大义乡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工作,主要负责煤矿地面工作人员的岗位安排和管理。因工作需要,同年4月30日矿井负责财务工作的陈某丙要求原告搬到矿井区居住,同时蒋某丁矿长安排原告把井门口一间废弃多年的房子打扫干净用于自己居住,由于该房子多年无人居住,房内堆放杂物多,灰尘积厚,原告在打扫卫生的时候没有被告知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左眼球贱入灰尘病毒感染,经多处治疗无效,现左眼球被摘除,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费用,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9月11日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71050元。

原告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欲综合其它证据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陈某丙、蒋某丁等1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原告在某某煤矿做事前,无眼疾病,身体健康。

证据3、耒阳市夏塘镇长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某某煤矿做事之前,身体健康及原告做事后受伤的事实。

证据4、证人熊某某、谷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谭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某某煤矿是被告经营以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病案资料、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欲证实原告在该煤矿做事受伤后共用去治疗费10001.05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6、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伤势为5级伤残。

被告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明某某煤矿没有登记数据,并不代表被告系该矿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的签名不是陈某丙、蒋某丁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相关资质单位的证明。对证据4谭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在该矿做事;证人熊某某证言证词刚好证实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证人证言不能体现出原告受伤的具体事实;对证人谷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事实不清楚,且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该证明力度不够。对证据5中医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作中所受伤,且该清单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确,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结果(其损伤符合左眼灰尘溅伤所致形成)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所鉴定事项是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结果超出鉴定的委托内容。

被告蒋某乙辩称,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案中的被告有因果关系,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该矿上班之前眼睛就有疾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陈某丙、蒋某丁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不是本人签字,且当时原告是以合作医疗报销药费为由的欺骗方式让俩证人所签字,原告未在该矿上班时眼睛就有疾病。

原告谷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陈某丙、蒋某丁的证言陈述事实不真实,且俩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某某煤矿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清楚的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作为当时在某某煤矿管财务的证人陈某丙及矿长蒋某丁以及证人谭某某等都签字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出示原告身体健康状况的资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熊某某、谭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熊某某、谭某某与原告同在某某煤矿上班,都能共同证明原告在该矿井上地面打扫房间卫生时左眼球贱入灰尘病毒感染事实以及该矿老板是被告蒋某乙的事实。证人谷某某证明原告因受伤后进城找被告协商赔偿,经常在其宾馆租房的事实。证人熊某某、谷某某并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人谭某某因在广东打工,路途遥远,提供书面证言符合相关规定,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鉴定意见,虽然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申请手续,又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且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证人陈某丙、蒋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俩证人都陈述在原告的证据2证明上签名是因为原告想报销合作医疗费用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祥细的记录了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并未体现搞合作医疗报销的字眼,且当时俩证人一个作为矿长,一个作为财会人员,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明白在证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俩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经陈某丙介绍到被告蒋某乙开办的某某煤矿(该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工作,主要负责煤矿地面工作人员的岗位安排和管理。因工作需要,同年4月30日矿井负责财务工作的陈某丙要求原告搬到矿井区居住,同时蒋某丁矿长安排原告把井门口一间废弃多年的房子打扫干净用于自己居住,当时熊某某一同帮忙在打扫房间。由于该房子多年无人居住,房内堆放杂物多,灰尘积厚,原告在打扫卫生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左眼球贱入灰尘病毒感染,经多处治疗无效,现左眼球被摘除,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某某卫生分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959.1元;耒阳市某某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1764.45元;衡阳某某眼科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7277.6元(包括门诊医药费48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甲在被告开办的某某煤矿从事井上地面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从事劳务中,被告方并没有告之原告采取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应负主要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当时的工作环境比较清楚,在打扫房间时自己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势构成5级伤残,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慰藉,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96元;3、误工费2210元(19898元/年÷360天×40天,按照全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2302元(20722元/年÷360天×40天,按照全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89280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60%=89280元,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5000元;以上1-8项共计124888元。原告自身承担24977.6元(124888×20%),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10.4元(124888-24977.6)。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1967元,被告蒋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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