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与都兰县某客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89)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赵某云,男,汉族。

原告李某兰,女,汉族。

原告赵某晶,男,汉族。

原告赵某玲,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信,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庞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诉被告某县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柱、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4日,各原告的亲属赵某忠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西宁,当车辆行驶至109线国道2287公里+250米处时,发生较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赵某忠死亡。案发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各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670元、拉运尸体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3036元。另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H57***号客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H57***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予以赔偿;2、各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赵某忠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只认可丧葬期间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进行计算,同意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因本案为合同之诉,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此款应从保险赔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各原告的亲属赵某忠购票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去往西宁方向,当车辆行驶至2287公里+250米处时,与河南省虞城县长镇虞单路南段***号驾驶员贺保利驾驶的豫N59***号(豫NZ***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8车损坏,造成包括原告亲属赵某忠在内的8人死亡,多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韩某智违法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2、某客运公司所有的H57***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3、事故发生后某客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死者赵某忠(1966年4月8日出生)系青海省民和县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妻子赵某梅于2000年3月3日死亡;其父亲赵某云(1932年12月5日出生)、母亲李某兰(1940年2月12日出生)育有两子,长子赵某忠,次子赵某元,父母二人由两子共同扶养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青海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业务回单、保险单、户口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赵某忠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在运输途中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受害人赵某忠作为被告某客运公司客车上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某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某客运公司已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对于超出部分再由承运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某忠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年/人)的标准,并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年/人)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6052.5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赵某忠的父亲赵某云(1932年12月5日出生)、母亲李某兰(1940年2月12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两子,应当按照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60.9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即赵某云抚养费为(6060.9×5年)÷2人=15152.25元,李某兰抚养费为(6060.9×6年)÷2人=181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335元;4、原告要求赔偿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被告认可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确认住宿费820元、交通费2145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965元;5、拉运尸体费,因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违约之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仅限于侵权之诉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共计45433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公司关于”死者赵某忠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仅有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亲属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332.5元人民币。

二、上述款额,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于被告某县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某云、李某兰、赵某晶、赵某玲赔偿454332.5元人民币(已支付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及第三人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金 峰

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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