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37)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根,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桂英诉被告张国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巧龙,被告张国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国根驾驶LGG***号小车从河源往灯塔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9005元,已付23300元,还欠35705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705元。

被告张国根辩称,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张国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金额为35705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27993.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时10分,被告张国根驾驶粤LGG***号小车从河源往灯塔方向行驶,途经G205线2825KM+150M处,与原告范桂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桂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源县仙塘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70.4元(被告张国根支付)。在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用去医疗费59005元(被告张国根已付233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国根向原告支付误工、伙食、护理费共5000元。

另查,被告张国根驾驶的粤LGG***号小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源县中医院催款通知书、保险单、被告张国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东源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分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东源县仙塘卫生院治疗费470.4元,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59005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合计5947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9475.4元的80%计39580.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付,扣除已付医疗费23770.4元,仍应赔偿15809.92元,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张国根已付赔偿款23770.4元,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已付伙食费等费用5000元可待原告再次起诉后扣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范桂英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范桂英赔偿15809.92元。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国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霞

审 判 员  曹秀芹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古思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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