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杨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9907)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绥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绥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绥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绥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修勇,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绥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绥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绥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松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付修勇、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洪某、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绥江县桂花村某某山林木90株,蓄积20.315立方米;剥皮947株,蓄积331.46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计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和剥树皮,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涛在庭审中出示12张被剥皮树木的照片,欲证实被剥皮树木并未死亡。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系合伙关系,但并未合伙滥伐林木,对杨某甲砍伐树木和剥皮不知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不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付修勇认为,被告人洪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桂花村委会《处理通知》上清点的被砍伐、剥皮树木数量与公安机关勘验认定的数量不吻合,有被盗伐的可能;剥皮的行为不能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洪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砍树和剥皮均是洪某安排;认为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涛认为,证人吴某甲、吴某丙证言关于二被告人系合伙关系部分不属实。绥江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不具有鉴定资质,故不应采纳其出具的鉴定计算报告,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不成立;被剥皮的树木并未死亡,不应将被剥皮树木的数量作为滥伐的数量认定;因被告人杨某甲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是接受询问,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只是负责找工人砍树,系从犯且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洪某以3.5万元购买了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统管山林地280亩。后洪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共同采伐该林地的口头合伙协议,明确杨某甲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和找工人砍伐,洪某负责在加工厂接货。2014年5月10日至5月17日,二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某某山林木90株,蓄积20.315立方米;剥皮947株,蓄积331.466立方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9时许,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林管员龙某某电话报警称:桂花村的统管林的树子被砍。2014年6月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第一次询问,杨某甲交代了其雇人砍树和剥皮的事实。同年6月10日,绥江县森林公安局对桂花村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于7月9日、7月11日分别传唤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进行讯问。

2、证人吴某甲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洪某在绥江县板栗镇桂花以3.5万元买了一片树林。因为杨某甲不同意洪某买这片树林,洪某多次找到杨某甲协商后两人谈好合伙做,将洪某的本钱一人一半,所得的利润平分,并由杨某甲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和找工人做工,洪某负责在加工厂接货。洪某安排我在山上检尺和记账,我给杨某甲看过林木损坏捡取证明。同年5月中旬,杨某甲叫白某某将修公路打倒的树子锯好,并叫我去检尺。第一天,我检尺是7.1立方;第二天,锯了一些树子,护林员邓某某打招呼不能锯,就没再锯。这天的方积是9.0505立方。共装了两车,装第二车时,杨某甲说木料不够装一车,叫白某某锯了三立方多的树子,这些树子都是柳杉,大概有两亩,约五六十棵,现在都还在山上一根都没运走。杨某甲付了白某某的工钱和装第二车木料的工钱。5月20日(农历4月22日),杨某甲叫我给洪某说他已经找人把树子的皮剥了。

证人洪某某、徐某某、吴某丁证言与吴某甲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帮他锯桂花的队有林,并说好了工钱。2014年5月10日,我和杨某甲、吴某甲到桂花村某某山腾梁上,看见那里在修路,已经挖倒了很多树子。我和杨某某开始锯树子,他们两人在旁边指挥。5月11日在锯树的时候,林管员邓某某来打招呼,就没有砍了。5月13日,杨某甲又叫我去锯树子,说木料不够,我又去锯了10多棵好的树子。我锯的树都是柳杉,多数是修公路挖倒的。我听说桂花七组的这片林子是杨某甲和洪某合伙经营的。工钱是杨某甲付给我的,一共装了两车,大约16立方多。

证人吴某乙、吴某戊证实,2014年5月15日,杨某甲找到我们帮他把桂花七组队有林的树子剥皮,说这样树子脱了水轻巧一些,好运走,他给我们700元工钱。第二天我们就去剥了树皮,共剥了两天。我们大概剥了九百多棵树子,80%是柳杉,20%是家杉。听说杨某甲和洪某达成了合伙协议。

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我听见桂花村统管山即小地名某某山的上面有油锯声,龙某某说是洪某他们在上面捡修公路被毁了的树子,我就没管了。5月12日,又听见油锯的声音,我上去看见修公路毁了的树子已经被捡了,他们正准备锯公路上面的树子。因为在防火期办不了采伐手续,我说没有手续不能锯好的树子,当天就没锯了。后来听吴某甲说又去锯了。他们大部分是捡的被毁坏的树子,小部分是砍的公路上好的树子。5月16日,我听吴某乙和吴某戊说杨某甲叫他们剥树皮,已经剥完了。

证人龙某某证实,有一天洪某拿了一份申请、一份证明和桂花关于卖树子的会议记录给我看,并说他买了桂花的统管山的林子,由于修公路被毁坏了,申请将毁坏的树子捡起来。我在他们的申请上签了字,还叫护林员搞好监督。没多久,吴某某说洪某他们已经砍了一部分树子,还有的树子被剥皮,我将此情况汇报了林业站。我与邓某某等人到了现场清点,一共砍了56棵树,剥皮900多棵。

证人吴某丙证实,我听龙某某说桂花村的树子有八九百棵树被剥皮,情况严重。吴某戊和吴某乙说是杨某甲叫他们剥的,杨某甲也说是一时糊涂。洪某说他知道树子被剥皮的事,是为了让树子脱水。

证人杨某乙证实,我是绥江县林业局林权股股长,主要负责全县的资源林政管理和林木的审批。我县每年的12月到次年的6月是防火期间,停止办理一切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剥树皮等同于采伐林木,也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剥皮对树木造成了较大的损坏和死亡。修公路损坏的林木必须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才能清理采伐。

3、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及报告、树桩(伐桩)检尺记录及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剥皮树木蓄积及材积鉴定计算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小地名某某山集体林树木被砍伐、剥皮的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被砍伐柳杉90株,被剥皮树木为947株。遗留在砍伐树木现场的原木及运输堆放在港建竹木加工厂的木料共计278件,原木材积为21.702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为33.388立方米;伐桩90株,折算活立木蓄积为20.315立方米;947株树被剥皮树木,蓄积量为331.466立方米。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处扣押柳杉木278件,在白某某处扣押猛狮牌5800油锯1台、在吴某乙、吴某戊处扣押弯刀2把。

5、木材检尺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证实,吴某甲记录运输两车木料的方积合计16.146立方米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龙某某对位于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某某山林木被砍伐、剥皮的现场和所用的工具进行辨认确认。

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手机号码150********和洪某所有的手机号码152********多次联系。同时证实5月9日至5月15日,二被告人均有多次电话联系。

8、场地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租用韩美丝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老糖房的场地,从事商业经营。

9、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桂花村就统管山巴木坪林地转让召开户主大会,会议决定不管该林地转让与谁,均以7万元或3.5万元转让,并确定分配原则。

10、林权证、桂花村统管山巴木坪林地转让协议、客户存款回单、收条证实,2014年3月23日,吴某某代表桂花村七组将该组村民的统管山巴木坪等林地280亩,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洪某。2014年3月25日,洪某将3.5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吴某某。

11、林木砍伐证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洪某以桂花村七组队长吴某某名义开具证明称桂花村七组统管山巴木坪林地因修罗水公路造成林木损坏被盗,需立即将路边林木砍伐。林管员龙某某和桂花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捡一批损坏的林木,请按规定办理手续”字样。

12、《关于桂花七组村民杨某甲组织某某山柳杉剥皮事件的处理通知》及情况记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桂花村民委员会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群众将桂花村七组某某山卖给洪某的约986株柳杉剥皮一事,并按村规民约对杨某甲进行处理。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洪某供述,运输了两车木料到我的加工厂后,吴某甲告诉我杨某甲请人剥了树皮。虽然我知道要办理砍伐证才能砍树,但是山上是杨某甲他们负责,我就没管,而且我认为清理公路上被挖、被埋的林木,不需要办证。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同意采伐清理的证明”是我代写签名后,由队长的妻子按的手印,林管员和村委会签署的意见是真实的。我没去办林木采伐证因为当时是防火禁严期,办不了。我也没想去砍,只想把挖路损坏的树木清理了。其余供述与证人吴某甲、吴某丁、洪某某、徐某某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们有几户没去领卖林子的钱,洪某几次找到我协商。后来洪某说他买林子用了3.5万元,让我出一半的钱合伙采伐。我说没有钱,可以帮他打工,每天给我100元的工钱。洪某去村委会开了一张证明,叫我去把被挖机挖倒、掩埋了的树拉出来。我就与洪某请的吴某甲去整树子。后来洪某给我说树木太重,装运不方便,怕脱了水轻点,我便找人把桂花七组的九百多棵树子剥皮。其余供述与证人白某某、吴某乙、吴某戊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绥江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被剥皮树木蓄积量的计算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人对被剥皮树木的蓄积量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计算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辨护人李涛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剥皮树木的照片,只能证明树木被剥皮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对树木剥皮的主观目的是对树木进行砍伐,故被剥皮树木是否死亡,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滥伐树木数量的认定。辩护人李涛认为被剥皮的树木并未死亡,不应将被剥皮树木的数量作为滥伐的数量认定及滥伐树木数量巨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付修勇认为树木有被盗伐的可能,剥皮的行为不能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李涛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涛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猛狮牌5800油锯1台,弯刀2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作高

审判员 叶艳艳

审判员 万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陈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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