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50)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佩,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13分,被告驾驶粤PFK***比亚迪汽车在新港加油站内路段行驶时,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及怀中不满两周岁的幼子受伤。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某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09570.81元;二、上述全部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某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4、户口簿、工作证明、收入证明;5、出生医学证明;6、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

被告何某答辩称,一、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时机过早,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缺乏有效监督,监察的数据也可能存在不客观、不科学的情况,因此司法鉴定应由法院主持进行,保证其公信力;三、被告何某为粤PFK599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何某所驾驶粤PFK***车辆仅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的诉请部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13分,被告何某驾驶粤PFK***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港加油站内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何某垫付。原告出院后,2014年1月10日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3年12月1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凯轩无责任。粤PFK599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19**年*月*日出生,生育一子张某某(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粤PF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一、后续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确定为9000元;二、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2、22396.35元/年×(18-2)÷2×20%=35834.16元,共计156741元;三、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396.35元/年÷365天×17天=1043.12元;四、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396.35元/年÷365天×50天=3067.9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补偿10000元;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补偿200元;九、营养费:本院酌定补偿500元,以上九项合计18320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183202.11元-120000元=63202.11元,根据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202.11元。

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11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楚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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