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6)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付修勇,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

住址:盐津县庙坝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盐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盐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盐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修勇,被告盐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煤矿的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凌晨,在被告所属的二号井采矿时,被煤罐车撞伤,后原告在盐津智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1天、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胸第7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髂翼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中被告某某煤矿已支付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10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昭劳鉴字(2014)501号),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2014)裁字125号及盐劳人仲(2014)裁字125号附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费用共计75546.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87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6元、护理费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48元。原告以盐劳人仲(2014)裁字125号裁决认定的各项待遇费用计算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5660.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2.50元〈44950元/12月×9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元〈40880元/年×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1元〈3407/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元〈3407/月×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950元、住院伙食费12700元〈100元×127天〉、护理费9779元〈77元×127天〉、鉴定费300元、双倍工资41204元〈44950元/年×11月〉、经济补偿金7491.67元〈44950元/年×2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蒋某某在被告处做工未满一个月受到损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在被告煤厂做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盐津仲裁委已按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原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应当享受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各项待遇。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统筹地区(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407.67元计算,原告因工受伤医疗,酌情认定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446.02元(3407.6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669.03元(3407.67元×9个月);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统筹地区(昭通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5.33元计算,原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89.29元(3145.33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435.99元(3145.33元×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52元(76元×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127天)、鉴定费3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572.67元(3145.337元/2)。被告系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除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享受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昭通市)2012年年平均工资37744元的二倍计算,原告应得赔偿金为75448元。原告主张按煤矿行业(44950元/年)计算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6.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5.9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572.67元,共计125665元,扣除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还应给付105665元。

二、由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蒋某某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48元。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智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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