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97)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丹独任审理,书记员胡军建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京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8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把两证放在原告处做担保,约定20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是事实。

证据2、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500元是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3500元是事实,但包括利息在内。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缺钱向原告李某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杨某某以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不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保全费555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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