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90)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公司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号***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路**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刘广,被告罗某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马自达牌湘D9XJ**号轿车沿石鼓区司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前街交汇处,因被告罗某某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该车右前侧碰刮由西向东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原告的伤势得以逐渐恢复,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外踝、后踝骨折等。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后期取内固定费捌仟元等其他事项。2014年3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第4304078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湘D9XJ**轿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2014年5月份被告肖某为D9XJ**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负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肖某系D9XJ**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出借给被告罗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酿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二与被告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63.62元:住院医疗费30398.82元;担架费12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误工费25848元(43893元/年÷12月÷30天×212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及湘D9XJ**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为肖某;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日为120天。(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4)预估后期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等其他事项;

证据5、保险报案抄单,证明被告肖某为湘D9XJ**号小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6、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98.82元;

证据7、出院后复查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复查伤情花费医疗费268.8元;

证据8、担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担架工花费12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1200元;

证据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11、陪护费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陪护费2880元。

被告罗某某、肖某共同辩称:对于该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罗某某已经承担,该赔付的金额被告也已尽力,对于后续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罗某某、肖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罗某某驾车具有相关资质;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罗某某支付的1200元护理费;

证据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398.82元。

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当地医保部门的医保核定;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被保险方应当庭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验证,如出现没有按时年检的情况,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如不提供原件,则三责险不予理赔;

证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肖某对原告的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应当不存在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8、9、10因对相关情况不知晓,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有异议,陪护费被告已支付了1200元,且当时原告并没有说是2880元。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应该提供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据上看不出驾驶员是否经过了年检;证据2、3无异议,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提示;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6、7、9、10无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担架费发票;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医疗机构的医生予以证实,一张白纸收条不能证明收费情况。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体现了年检日期是到2015年;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且清单是复印件加盖了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与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医疗费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是在事故之后才年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就算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公司也没有出具该车任何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直接关系。被告罗某某、肖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最多只能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肯定是经过了年检。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3、5、6、10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及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资质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显示的年检时间与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中证明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在有效年检期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8、9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结合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对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需陪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中收款人在书写收条后未附有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中陪护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D9XJ**号轿车沿司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侧街交汇处时,该车右前侧碰刮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0398.82元(该费用为被告罗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3周,注意患肢末梢血运感觉;2、患肢适量主动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3、出院后每1、2、3、6、9、12月到我院门诊(周三骨外科3006室)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到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68.8元。2014年3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出具了第4304078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某某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当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120日;3、伤后医疗费用(鉴定前)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5、预估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居住地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属于城镇户口。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系朋友关系,在事发时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罗某某(被告肖某当时也在肇事车上),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发时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J**号小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7日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J**号小车才再次通过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手续。被告肖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0787.62元(含出院后检查费268.8元及担架费120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10%);3、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24天,护理费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4430.58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为4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10、营养费,因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未提及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108808.53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各方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2、原告诉请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某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对该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罗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肖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及时办理年检手续,以致事发时肇事车已超出年检期限,本院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承保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8100.91元=10000+68100.91(46828+2342.33+500+14430.58+4000),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4566.10元=(108808.53-78100.91)×80%,因被告罗某某在事发后已垫付31598.82元(30398.82+1200),故超出的7032.72元(31598.82-24566.10)由被告罗某某另行向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抵扣后被告某某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陈某某71068.19元(78100.91-7032.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担架费、出院后门诊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68.19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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