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甲、被告衡阳市某某学校、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71)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石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石某某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莲花,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衡阳市某某学校,住所地衡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衡阳市某某学校武跆中心副主任。

被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屈某乙,女。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屈某甲、被告衡阳市某某学校(衡阳市第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为衡阳市体校)、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京、阳莲花,被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衡阳市体校委托代理人尹某、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以“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名义开办的暑假培训班,并交纳了300元学费。2014年7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参加空翻训练时受伤。教练屈某甲安排邹某某用电瓶车将原告送去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发现,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等,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7898.8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踝关节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协商未果。被告屈某甲作为教练,没有尽到现场安全保护责任,衡阳市体校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没有尽到设备、设施维护和训练安全预防等管理责任,他们的共同过错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789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93656元;5、护理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营养费1600元;9、交通费1200元;10、住宿费1200元;11、补课费1500元;共计150104元。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费培训的事实;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举办培训的事实及培训地点;3、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等事实;4、住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27598.86元医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取内固定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6、申诉书及衡阳晚报报道,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的事实;7、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费培训并在指定的训练场地受伤的事实;8、邹某某信息及照片,用以证明其不是合格的教练。

被告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调查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衡阳市体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与体校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屈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屈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只交了三天的训练费。训练期间,安排邹某某教练负责教学,原告受伤当日是其自行来训练的;训练场地承包人是屈某甲之妻屈某乙,当时屈某乙在住院,被告代为管理,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最好的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屈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收据,用以证明收取原告训练费;2、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收费情况;3、刘某乙证言;4、邹某某证言,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参训天数;5、刘某丙证言;6、管鹏宾证言;7、罗玉幸子证言;8、綦武兵证言;证据5-8用以证明实训天数及费用;9、考勤表,用以证明考勤天数;10、场地照片,用以证明场地条件;11、场馆收费标准公示栏照片,用以证明参训收费标准;12、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参训天数;13、租赁协议,用以证明与体校的关系。

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屈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费300元无异议,但加注了其他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某是学校的工作人员,有串供之嫌;对证据3-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这些证言如出一辙,是典型的串供;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表格是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签名;证据10是免责告知,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1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证据12有异议,录音未征得被录音方同意,取证形式不合法。证据13有异议,对外部没有对抗效力,同时可见上级管理方是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衡阳市体校对屈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训练场地是屈某乙在整体租赁,业余培训不在体校管理范围内,体校提供给屈某乙的设备是完善的,能够满足专业训练。

被告屈某乙对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衡阳市体校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体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体校已将武术训练馆整体租给屈某乙经营,并签署了安全及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有伤害事故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体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衡阳市体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训练场馆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安全责任由承租方负责。

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体校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屈某乙不是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屈某甲对衡阳市体校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屈某乙对衡阳市体校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屈某乙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方训练期间内发生事故的,被告只是场地租赁人。这次事故是个意外,被告愿意承担50%的医疗费。

被告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份体育指导员证书,用以证明邹某某有教练资质。

原告对屈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教练资格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衡阳市体校对屈某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交了100元训练费,7月17日又交了200元,原告说只学三天,学三个难动作回家慢慢练,我们劝他这个有危险,三天学不会,当时不肯收,但他很坚持。收费是100元一天,这是私教,17-19是学三天的日子,这是必须要写的。

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于7月16日接到通知,我教了原告三天,7月21日是原告自己来的,他空翻的时候身体不平衡摔在垫子上受伤了。

证人綦武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7月17日、18日、19日在训练场地。

原告石某某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

被告屈某甲、衡阳市体校、屈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邹某某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屈某甲提供的证据1收取原告300元训练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刘某某的证言,以其出庭作证为准;证据3刘某乙的证言,因其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邹某某证言,以其出庭作证为准;证据5-7刘某丙、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因其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綦武兵证言,以其出庭作证为准;证据9运动员考勤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场地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谈话录音,取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衡阳市体校训练场馆租赁协议,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衡阳市体校提供的证据训练场馆租赁协议证明屈某乙为承租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屈某乙提供的体育指导员证书,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綦某某的证言,因其都是在场的当事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2月26日,被告衡阳市体校将武术训练馆租给被告屈某乙使用,租期一年,年租费15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石某某到该馆报名参加“空翻”科目训练,训练三天,每天100元训练费,交了300元,于7月17日、18日、19日进行训练,由邹某某负责指导。同年7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空翻时落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某某大学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898.86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损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花去法医鉴定书1300元。石某某系城镇居民,身份证登记为1997年9月9日出生。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石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98.86元(凭票核定);2、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票核定);3、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其中23414元为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护理费2342元(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即35623元÷365天×24天=2342元);6、营养费,结合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9、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10、补课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0元;上述1-11项损失合计为14471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屈某乙交纳300元空翻科目训练费用,约定三天训练时间,双方形成了教学合同关系,三天训练结束后,双方教学关系即终结。石某某于教学期满后的第二天即7月21日自行到训练场地练习空翻,在没有教练的指导下不幸摔伤,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意识到空翻的危险性,因为疏忽大意而受伤,因此,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屈某乙系该训练场馆的承租人,对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体校系训练场馆的出租人,亦是受益人,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与被告屈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屈某甲系临时替其妻屈某乙进行管理训练,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某某体育局系行政管理单位,对外公章虽未收回注销,但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乙、衡阳市某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伤损失144716.86元的30%即434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石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311元,由被告屈某乙、衡阳市某某学校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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