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邹某某、谢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83)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号南方苑酒店*井综合楼*段*、*房。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邹某某、谢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邹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邹某某驾驶粤B6BH**号小车在东源县仙塘镇仙塘桥路段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从东源县灯塔镇往河源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分析和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医院医疗终结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3)临鉴字第04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为拾级。事实上,被告邹某某的粤B6BH**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451.37元,被告邹某某、谢某某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在交警已垫付了3000元,并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全保,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定后均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内扣除。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我公司就交通事故仅在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据实核算,超过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二、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依据李某甲因本次事故至脑损伤的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号240471)出院诊断是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睑软组织挫裂伤。临床诊断中,颅脑损伤包含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底骨折,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符合(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之3.1.2第2条规定的二项,未达到其所规定的三项以上。因而我公司对李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同。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在东源县居住的证明,因而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并未在东源县居住与工作。综上,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同。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在东源县是否有工作及收入情况,我公司主张按照河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3、营养费,医嘱未见加强营养的描述,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0元/天,住院9天,故交通费应为90元。6、护理费,出院医嘱、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要有人护理,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7、鉴定费,鉴定费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定。三、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于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粤B6BH**号小车在东源县仙塘镇仙塘桥路段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从东源县灯塔镇往河源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某及乘客李某甲、罗天生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9天,共花抢救医疗费用10712.65元。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必要时复查颅脑CT等检查,注意休息。

2013年7月30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44161102(2013)第C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2013年10月23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粤东(2013)临鉴字第0461号《交通事故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73年10月22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前自2010年3月起在东源顺利达服饰制品厂工作,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9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粤B6BH**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邹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无牌号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及谢某某各向原告垫付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身份证、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月2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44161102(2013)第C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医疗费10712.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10712.65

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3379.99元。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9天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94元,误工费为3379.99元(2594元/月÷30×39天)。

3、护理费。原告虽住院9天,但所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人员,且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745.3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共住院9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6、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8、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一定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096.06元。

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096.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计12162.6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2162.65元(12162.65元-10000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于本案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应承担70%即1513.85元(2162.65元×70%=1513.85元),被告邹某某应承担30%即648.79元(2162.65元×30%=648.79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计12162.65元后其他损失70933.41元(83096.06元-12162.6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933.41元。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谢某某、邹某某多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李某甲进行重新伤残鉴定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70933.41元,共计80933.41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8元(已履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8.79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323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审 判 员  曹秀芹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品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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