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61)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被告:肖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京、彭磊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肖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在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三组**号门面合伙经营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某某饭店(以下简称某某饭店),以邹某某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王某甲一直为该饭店供应冷冻货物,从2013年5月起至今该饭店累计欠王某甲货款47730元,现某某饭店已经关门歇业,王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连带偿还货款477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王某甲在诉讼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相符,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某某不是某某饭店的合伙人,只是该饭店的工作人员。王某甲诉请的欠款金额有出入,2014年3月21日费用报销单中所列的6530元欠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对周某某的诉请。

被告邹某某、肖某、王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复印件,拟证明某某饭店基本情况;

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厉硕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某某饭店是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三人合伙开的,肖某是邹某某妻子,周某某在店里管理财务等,现某某饭店已经关门的事实;

证据4、欠条二份及费用报销单、某某华源店入库单,拟证明某某饭店欠王某甲冻货款47730元的事实;

证据5、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某某饭店是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合伙开办及现该餐馆因经营不善已经注销,饭店内财物已经转让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某某饭店的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且经营者是邹某某的事实;

证据2、工资表及考勤表三份,拟证明周某某系某某饭店管理厨房的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某某饭店的经营者;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系王某甲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具体欠款人不清楚,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欠款人,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报销单可以看出,其中摘要中的第二行字体与第一行字体不一样,明显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且摘要中的已付和未付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某某是合伙人,且曾权当时提交到派出所的也只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没有原件应当不予认可。另外,收条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某某饭店的合伙人。王某甲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工商户区分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限制其实际经营人为邹某某个人,登记之时是一个人,但不能排除在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合伙人加入后,对加入之前的合伙组织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因无签字人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中有多处涂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某既领取工又系合伙人两者并不矛盾,该证据无法体现周某某是管理厨房人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邹某某、肖某、王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周某某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某某饭店的基本信息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系某某饭店送货人员,且其部分证明内容与证据4、5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证据4周某某虽提出报销单第一排与第二排字迹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周某某所签,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王某甲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黄沙湾派出所调取的协议书及收条,周某某虽提出异议称该件并未原件,且签字也无法确定为周某某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工商部门颁发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有部分涂改痕迹,但有其他的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饭店名为邹某某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户,实为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合伙经营。2011年开始王某甲开始向某某饭店供应冻货,截止2013年5月,某某饭店拖欠王某甲货款47730元。2014年1月7日双方对账后,邹某某向王某甲出具两份欠条分别为11000元、30200元。2014年3月21日,周某某、肖某对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未支付的冻货款6530元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饭店公章。此后,邹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合伙经营的某某饭店因经营不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4年7月17日,邹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将某某饭店内相关财物转让给曾权。某某饭店财物转让后,并未及时偿付王某甲货款,遂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某某、肖某、周某某、王某乙连带偿还货款477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肖某与邹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某某饭店名为邹某某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户,实为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合伙经营的饭店。王某甲与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邹某某、王某乙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肖某系邹某某的妻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王某甲诉请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支付货款477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4773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国

代理审判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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