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魏某民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70)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某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平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某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魏建民,该厂总经理。

被告魏某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某门窗厂)、魏某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某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诉称:2003年7月,魏某民、某门窗厂作为发起人设立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发起人的出资全部是土地使用权,但二发起人均未缴纳分文注册资本(即土地出让金),作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是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自行与西宁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因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证被政府收回并注销。故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魏某民和某门窗厂实际无分文注册资本的投入,亦未补交出资。后我公司通过增资成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我公司和二被告分别持有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51.7%、4%和44.3%的股份,持股数分别为1550万元、120万元、1330万元。我公司认缴的1550万元出资,都已足额到位。根据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如实缴纳出资,在其出资存在重大瑕疵甚至虚假时,应当补足其出资。但时至日,魏某民和某门窗厂均未补足其认缴的出资,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保护债权人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魏某民、某门窗厂连带向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出资120万元;2.判令魏某民、某门窗厂向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93087.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开发区发展公司放弃了要求判令魏某民、某门窗厂赔偿损失893087.67元的诉讼请求。为佐证其主张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西宁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开管(2006)57号文件,2.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宁开发司(2007)18号文件,3.西宁(国家级)某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开东管函(2007)32号,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原告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4.青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大正会师验字第(2003)246号验资报告、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土国用(开发)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魏某民、某门窗厂在2003年发起设立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630万元,均为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被收回,土地证注销。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魏建民将其持有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魏建全,二被告均未补足在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6.关于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7.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155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资1450万元。原、被告有义务按照该协议、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且在工商局办理备案。②结合4、5号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出资。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经开国用(2006)第Ⅱ-***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土地登记卡,证明该宗土地由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在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过程中,因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注销。9.①西宁市商业银行进帐单;②收据;10.责令补缴出资款通知书、关于补交出资款的说明,证据9和证据10证明原告已根据《关于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1550万元。

被告魏某民、某门窗厂未进行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西宁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向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宁土国用(开发)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480.1449万元。2003年7月,魏某民、某门窗厂作为分别持股92.6%和7.4%的发起人成立了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30万元,魏某民、某门窗厂以宁土国用(开发)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出资。2003年7月10日,青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大正会师验字第(2003)246号验资报告,认可魏某民、某门窗厂以无形资产出资1630万元,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上述二股东所投入的无形资产是依据土地评估报告进行验证的。后因魏某民、某门窗厂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被政府收回并注销。2006年3月18日,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开发区发展公司出资1550万元,成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7%的股东,某门窗厂、魏健全分别持有4%即120万元和44.3%即1330万元的股份。其中,魏建民的股份来源于魏建民的出让。2006年4月12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57111.1平方米工业用地出让给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139999元。2006年4月11日,开发区发展公司认缴了1000万元出资,2013年5月6日,开发区发展公司将550万元出资款转入本院账户,支付给了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2年11月7日,因土地出让金未缴纳,该土地使用权被注销。魏某民、魏健全和某门窗厂均未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注销,致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吸收合并西宁某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2007年5月16日,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1.西宁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开管(2006)57号文件,2.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宁开发司(2007)18号文件,3.西宁(国家级)某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开东管函(2007)32号,4.青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大正会师验字第(2003)246号验资报告、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土国用(开发)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股权转让协议书,6.关于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7.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经开国用(2006)第Ⅱ-***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土地登记卡,9.西宁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收据,10.责令补缴出资款通知书、关于补交出资款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区发展公司是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东之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开发区发展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某门窗厂、魏建民作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均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缴纳出资的,除应当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且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缴足出资,故魏建民、某门窗厂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取得土地使用权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513.9999万元,魏建民、某门窗厂作为发起人股东只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513.9999万元就能取得价值163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款项付清即出资到位,但是魏建民、某门窗厂未出,现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魏建民、某门窗厂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全额缴纳注册资本1630万元后,出资方到位。故魏建民、某门窗厂应按比例分别出资1330万元和120万元。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要求发起人股东应就其它股东向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交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魏某民虽已不是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但其作为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与某门窗厂就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开发区发展公司的该诉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某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20万元,被告魏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建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青海省某铝塑门窗厂、被告魏建民承担,原告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45元,因原告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放弃893087.67元诉求,余7945元诉讼费退还原告西宁某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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