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又名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京、彭磊及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谢某系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部落餐馆(以下简称某某部落)的经营者,王某某系某某部落的冻货供应商。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某某部落陆续拖欠王某某冻货货款49900元。2014年3月18日,谢某向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署名谢某某,证实上述款项尚未支付。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某某部落再次拖欠王某某冻货货款104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4400元。两次拖欠货款某某部落均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某某支付货款。王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谢某偿还王某某货款154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本案起诉的主体错误,谢某从未向王某某购买过冻货,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且谢某没有曾用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对谢某的诉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谢某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累计拖欠王某某冻货货款49900元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谢某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累计拖欠王某某冻货货款104500元的事实;

证据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4、谢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谢某主体资格及谢某的曾用名为谢某某的事实;

证据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衡阳市雁峰区某某部落餐馆系谢某所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谢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某作为某某部落的业主没有曾用名,所签署的谢某某并不是谢某本人,且某某部落餐馆没有公章,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公章,且该公章没有注册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民的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该户籍资料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请求法庭核实谢某是否有曾用名,故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并未注明谢某的曾用名为谢某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谢某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营业许可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根据本院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派出所调取谢某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曾用名为谢某某,谢某辩称其从未有过谢某某这个曾用名,某某部落也没有公章,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营业许可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系某某部落的经营者,谢某曾用名为谢某某。2012年6月起,王某某开始向某某部落供应冷冻货物,截止2012年10月,某某部落拖欠王某某货款499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后,谢某向王某某出具拖欠货款49900元的证明一份,落款签名为谢某某。2014年9月1日,某某部落向王某某出具欠冻货货款104500元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某某部落的公章。此后,谢某并未按照约定向王某某结算货款,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偿还货款154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谢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诉请谢某支付货款15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54400元。

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水源

代理审判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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