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88)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被告曾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曾某甲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手写借条,约定以被告住宅做抵押,借期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曾某甲将国土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多番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借款限期计划书》给原告,再次明确表示将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25万元。但被告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欠款,直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某甲仅归还原告12万元,仍有13万元没有归还。在当天,为了保障原告权益,被告曾某甲与其妻子被告曾某乙共同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表示在2014年11月15日把这拖欠的13万元还清。时至今日,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口头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2万元,原告诉称的我向其借款13万元是不事实的,1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作为借款12万元的回报,且借的钱也不是我使用了。已归还12万元是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给原告。

被告曾某乙未答辨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曾某甲现向李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250000.00)整,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并以位于和平县本人住宅的房屋作为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曾某甲(签名并盖指模),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立具《借款限期计划书》一份给原告,计划书写明“本人曾某甲同志于2014年3月14日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借款约定2014年4月15日必须还清,至今未还,经协定宽限至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全款,如宽限期到未还,同意按借条约定处理。欠款执笔人:曾某甲(签名并盖指模)。2014年4月18日”。随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曾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当日并转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借条曾某甲同志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5日。曾某甲、曾某乙。借款人:曾某甲、曾某乙(签名并盖指模)。执笔在本人家。2014、9、15”。后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限期计划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并且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曾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及于2014年4月18日立具给原告的《借款限期计划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曾某甲提出欠原告13万元不是借款本金,是之前借12万作为的回报。但被告曾某甲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曾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春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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