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乐山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8)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中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贤斌,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某某医院,住所地:乐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医院患者接待办主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蔡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乐山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斌,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谢某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蔡某某因分娩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同月12日上午被告某某医院为原告蔡某某实施剖宫产手术,当日9时44分,被告某某医院为原告蔡某某分娩一活男婴。被告某某医院在为原告蔡某某实施剖宫产的手术前、手术中和手术后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蔡某某之子在出生后的1小时16分后就发生生命垂危的状况。为了挽救原告蔡某某之子的生命,在当日11时,被告某某医院将其转入儿科进行抢救和治疗,但是,在儿科抢救和治疗过程中,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导致原告蔡某某之子在当日15时30分去世的严重后果。在原告同意尸检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医院未安排尸检,导致无法鉴定。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原告之子进行分娩和诊疗行为中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之子仅仅存活5小时45分后就丧失了生命,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某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蔡某某、谢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后于2012年10月29日撤诉,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某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011年10月8日9:50分,原告蔡某某入被告某某医院妇产科,于2011年10月12日9:35分,行剖宫产术,于9:44分顺利取出一活男婴。婴儿皮肤青紫,经清理呼吸道后,面色转红润,回产房途中新生儿面色转青紫,呼吸急促,立即送入产房恒温台给予保暖、吸氧等处理,约2分钟后面色稍有好转,皮肤青紫,通知儿科医生会诊,儿科主任罗红医生查体后,建议转儿科治疗。新生儿转入儿科后,立即送入新生儿监护室治疗,予以特级护理、入暖箱、心电监护、复苏囊加压给氧、清理呼吸道、病危、建立双通道、止血、纠酸、利尿、解轻脑水肿、降低脑氧耗量、抗氧自由基、大剂量沐舒坦刺激肺泡II型细胞分泌肺表面活性物质、升压、抗感染等治疗。经原告谢某某同意后,继续在被告某某医院抢救。12:30分患儿病情仍重,出现发热,四肢出现瘀斑瘀点,立即通知检验科急查血常规。15:00点患儿氧饱和度在积极抢救下逐渐下降,呼吸、心跳下降,躯干出现较多的瘀斑瘀点,立即予以持续复苏囊加压给氧、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反复静推等抢救治疗,但患儿病情仍未恢复,于15:30分呼吸、心跳完全停止,瞳孔散大固定,进入临床死亡。原告谢某某在签据死亡通知书时,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生告知原告谢某某是否进行尸检,以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原告谢某某同意尸检并签字,但被告某某医院处的患者接待办备齐尸检资料等待患儿家属签字办理尸检相关手续,但其后患儿父亲原告谢某某及其家属在了解尸检费用等情况后表示放弃尸检,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尸检手续,并于当日16时将患儿遗体带离医院自行处理,因此,不存在“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医院在对原告蔡某某的剖宫产术及其新生儿子的抢救诊治过程中,诊疗行为均符合卫生部医疗核心制度和疾病的诊疗常规,无任何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蔡某某因分娩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被告某某医院告知原告蔡某某行剖宫产手术后,于同月12日上午为原告蔡某某实施剖宫产手术,当日9时44分,原告蔡某某分娩一活男婴。因男婴出呼吸急促、皮肤青紫,被告某某医院通知儿科医生进行会诊治疗,并转入儿科治疗,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呼吸循环衰弱等,其他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休克、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颅内出血、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道畸形?等。同日11时,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病危通知书。新生婴儿经被告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2日15时30分死亡,被告某某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1、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2、新生儿休克;3、呼吸循环衰竭。2011年10月12日16时,原告谢某某将死婴抱离被告某某医院。原告蔡某某、谢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该案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蔡某某之子在分娩及之后在抢救过程中是否存过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因死婴未做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亡原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该鉴定。原告蔡某某、谢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撤诉。

审理中,原告蔡某某、谢某某认为原告谢某某同意尸体解剖并签字,但因被告某某医院不安排尸体解剖,原告谢某某才将死婴抱走。被告某某医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签死亡通知书时,是同意尸体解剖,但在被告某某医院在办理相关委托尸体解剖事宜时,原告谢某某得知尸体解剖费用后,自行将死婴抱走,故无法进行尸体解剖的知情同意书、委托书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蔡某某病历、待产记录、死亡通知书、被告某某医院法人身份证明、蔡某某之子病历、医生资格证、执业证、诊疗情况、乐山市卫生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某某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蔡某某、谢某某之子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导致对被告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进行鉴定。虽然原告谢某某同意尸体解剖,但其未办理完毕相关尸体解剖手续就将死婴抱走,是导致没有尸体解剖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尸体解剖才抱走死婴,与原告谢某某在婴儿死亡后半小时将尸体抱走以及同意尸体解剖因未安排自行抱走死婴的事实不符。结合被告陈述原告是因尸体解剖费问题才将死婴抱走的辩解,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死婴未进行尸体解剖,导致不能进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诊疗规范,同意尸体解剖因被告原因未进行导致鉴定不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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