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17)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河源市高新区科技路口附近,见被害人贾某某及朋友行走在该处,便驾车靠近贾某某并趁其不备,伸手将贾某某手中的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和钱包(内有现金444元)抢走。2014年8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案破后,缴获被抢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素娜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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