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13)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22民初394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望、杨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在农村以摆酒的习俗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丙于19**年*月*日出生。被告自2003年离家多年,音讯全无,对家庭、对子女不闻不问,家庭的重担、子女的抚养全都落在原告的肩上,但原告无怨无悔,勤恳劳作抚养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原告本以为与被告从此不会再见,不料被告突然出现,提出想重回家庭。被告的离家行为伤透了原告与两个子女的心,因此原告及两个子女均不愿意接受被告返回家里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早在1989年便以摆酒的习俗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长期离家,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前电话中辩称,其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归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小孩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以摆酒的形式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离家,后一直没有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经营家庭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位于龙川XX的老家未经审批建好一层楼房,系混凝土结构,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龙川XX老家的房产归属小孩杨某乙、杨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龙川县XX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共有的位于龙川XX老家的一层混凝土结构楼房,双方均同意归属小孩杨某乙、杨某丙,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该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杨某乙、杨某丙使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简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原告龙川县XX镇老家的一层混凝土结构楼房归原、被告子女杨某乙、杨某丙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荣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蓝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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