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14)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于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0日14时5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由越王大道往205国道方向行驶至怡华豪庭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382938xxxx)报警。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赔偿死者陈某某家属人民币80万元,死者家属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和求情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为物证;书证: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医学死亡证明书、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等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及抢救死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比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素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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