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张某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95)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拓,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青,男,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秋(系被告胞兄),男,汉族,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拓、被告张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秋、刘志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有病也不过问而使夫妻感情受影响。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两小孩离家到原告姐妹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和小孩的生活情况,为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还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且共同购置有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但被告一定会想办法维持好这个家庭,原、被告夫妻间是有感情的。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且共同购置有房产,夫妻间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男一女两小孩,且共同购置有房产。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意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感情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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