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与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马某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1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周某强。

原告施某文。

原告余某秋。

原告张某彬。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

负责人马某新,养殖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青海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新。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青海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与被告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马某新合同纠纷一案,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的委托代理人白守忠,被告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马某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诉称,2014年1月9日四原告与马某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某新出资102万元、周某强出资58万元、施某文出资20万元、余某秋和张某彬各出资10万元,并约定以马某新个人独资企业湟中县某牦牛场名义对外经营,马某新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对其财务审批权限、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专门约定,协议签订后,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马某新不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利用对养殖场公章、财务的实际控制便利,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超越协议约定职权挥霍四原告的出资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内容。为此诉求:1、依法判令养殖场、马某新退还周某强出资款58万元,施某文出资款20万元,余某秋出资款10万元,张某彬出资款10万元,共计98万元;2、依法判令养殖场、马某新向四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某新辩称,四原告要求退还本金违反双方关于投资协议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股东不得任意退回。关于协议中退股的约定,公司存在盈利退还全部本金,公司不盈利按照公司资产比例分配,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投资。现四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本金的条件不具备,也不能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马某新与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签订内部股东协议书,由五人共同投资设立某牦牛养殖场,公司名称为某牦牛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马某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牦牛养殖和销售,企业性质是对外个人独资实际为股东控股,公司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马某新出资102万元,占启动资金的51%;周某强出资58万元,占启动资金的29%;施某文出资20万元,占启动资金的10%;余某秋和张某彬各出资10万元,各占启动资金的5%。协议约定该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和养殖场厂房建设及购买首批小牦牛,包括场地租赁、装修、购买养殖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该资金存放于公司基本账户。全体股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资款转入公司基本账户,注册资金不作为约束股东实际投资的条件,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确认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公司的管理及职能分工,资金、财务管理,盈亏分配、转股或退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4年8月28日,周某强通过银行支付投资款580000元,施某文投资款200000元,余某秋、张某彬各100000元,共计980000元,马某新以某牦牛养殖场的名义向四人出具收据。

某牦牛养殖场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某新,经营范围是牦牛饲养、销售,企业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9日。

2014年7月至9月间,马某新与施某文的短信和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商量投资款如何返还、养殖场的经营情况及马某新同意退回投资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与马某新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形式上具备了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出资比例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有公司名称,规定了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的住所。根据协议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马某新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召开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章程、出资验资、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马某新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在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按协议约定向马某新交纳出资款后,马某新作为协议指定的代表人未向登记机构报送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也未对出资向验资机构申请验资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并未成立,马某新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的投资款98万元。因马某新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根据《协议书》约定,如出资违约或违反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马某新未按《协议书》约定设立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实际交纳出资,属于守约方,应由马某新向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赔偿损失10万元,四原告要求马某新赔偿40万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牦牛养殖场是马某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向马某新交纳出资款,马某新以某牦牛养殖场的名义出具收据,对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的出资款由马某新、某牦牛养殖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马某新与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签订的《协议书》;

二、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马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的出资款9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湟中县某牦牛养殖场、马某新负担14520元,周某强、施某文、余某秋、张某彬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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