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6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龚霭纾,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以下简称井研县某某电视台)、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按井研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井国资(2000)09号文件精神及井研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井研县某某电视局)与成都海星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廖某某与井研县广播电视宽带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由国有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三方面的股东组成,其中内部职工股由全县广播电视系统职工(含局、台、公司招聘人员)共同出资3350400元入股,占股比例16%;廖某某认股出资比例按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制定的《内部职工参股方案》执行,分配给廖某某的认购股份数额为20万元,其出资一律以现金为结算方式。2001年2月2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收到廖某某缴费的股本金20万元,并向廖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6年3月13日,廖某某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关于廖某某股东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约定:廖某某系广电系统外特殊的个人股,2001年至2005年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未向廖某某分配过红利;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支付廖某某5万元作为2001年至2005年度5年的暂付红利,除已领取的3万元外,1万元于本协议签字后支付,余1万元于2006年12月支付,此款不在廖某某20万元的股本金中扣除;廖某某20万元的股本金于2006年1月起与其他职工个人股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原则同等对待,享受与其他职工股股东的权利;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以1000元为标准,在2006年5月代廖某某缴纳2001年至200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集体部分,费用由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廖某某缴纳,从2006年起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每月暂付给廖某某红利1000元,同时代廖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以上暂付红利以当年盈亏作结算,到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全部清退职工个人股(含廖某某股金)终止,在此期间廖某某可行使股东权利,但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

2009年7月21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某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川委办发电(2009)26号,简称《整合通知》),主要内容为:…以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含广电系统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由全省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全省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进行资产评估,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分成”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今后根据公司收益增长情况,再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变更为同股同权、按股分红…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由省广电局领导和管理,为独立法人,在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各分公司是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对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并授权各市(州)分公司管理辖区内各县(市、区)分公司…。

2010年5月12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局作出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3月31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原始账面资产总额14000500元,负债总额5413500元,净资产8578000元。经清理测算,2009年度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存量(利润)总额为1375065.44元,建议以此方案上报省公司待批…81名自然人持有公司股本938500元,其中公司职工80人共计738500元,社会自然人1人20万元,根据《整合通知》精神建议从实收资本中调入长期应付款核算。根据公司整合要求,原职工所持股份参照1998年用户在井研县农村信用社月贷款利率11.76‰,实际入股年限截至2010年3月31日,建议按年利率12%测算,共计股息为1283480元,建议列为其他应付款-股息。

2011年2月,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按照《整合通知》文件精神,成立省广网公司井研分公司,原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人财物划归省广网公司井研分公司,省广网公司井研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经2010年7月20日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资产清算小组,清算结果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资产总额为9202478.5元,负债总额为7176007.9元,净资产为2026470.6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井广网公司内部职工股金938500元,根据井研县人民政府常委会决议事项通知(2010)41号文件,将职工股金转为职工集资款,审计调账计入“长期应付款”科目,抵减净资产)…职工集资款(入股)利息121530元(本金1033500元,年利率12%),各项税金160052.67元,其它支出279280.92元(含计提其他应收款390万元的坏账准备金195000元),共计支出4521623.66元,审定存量利润总额为372953.46元。因计提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金195000元为预计坏账准备金,如390万元贷款按时偿还,省广网公司将按照195000元/年的标准调增存量,并自2011年起全部返还兑现,所以实际存量总数为567953.46元。

2013年3月22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作出《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内容为:按照《整合通知》文件精神,省广网公司井研分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挂牌成立,原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人、财、物已划归省广网公司井研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已于2011年4月27日在《西南商报》办理清算公告,截止2011年6月13日,45天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经2011年8月22日公司办公会议,一致认可清算公告,决定注销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

2010年,廖某某起诉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请求判令:1、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按时向股东公布公司从2001年至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并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允许廖某某参与经营管理。2、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审计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费用。3、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承担审计费用和诉讼费用。2010年6月24日,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井研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驳回廖某某的起诉。廖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0)乐民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廖某某起诉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廖某某属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股东合法股权。2011年12月27日,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井研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认定:廖某某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曾向其转让过股权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以及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廖某某是股东身份的记载,故廖某某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廖某某权利义务是通过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股东之一的井研县某某电视局来体现;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廖某某不服(2011)井研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8年12月11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及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内部自然人三方共出资2000万元共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其中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占35%,某某公司占49%,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内部自然人占16%。1999年1月1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局经相关部门批准,与某某公司共同向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1999年3月10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局、某某公司共同制定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井研县某某电视局、某某公司两个股东出资设立。1999年3月19日,井研会计师事务所对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作出《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9年3月19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288万元,其中井研县某某电视局、某某公司分别以实物折价188万元和货币100万元对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投资。2001年1月22日,廖某某按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制定的《内部职工参股方案》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2001年2月2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收到廖某某缴纳的股本金20万元,并向廖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在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都没有将廖某某登记为股东,也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2001年9月18日,井研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井国资(2001)16号文件,同意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对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国有资产投资减少为378万元,占股比例35%,内部职工占股比例16%,成都大西南有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网络公司)占股比例49%。2008年1月22日,乐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管理局出具《管理建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协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确定的投资比例,大西南网络公司应出资5292000元,井研县某某电视局378万元,职工个人应出资1728000元,共计投资1080万元,但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一直未向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截止2007年末实际到位10058200元(没有到工商机关履行股东登记手续),某某公司5200200元…公司99年3月设立至今近10年,职工出资带有一定的行政行为,且没有分配过红利。在明确公司的组织形式后,应妥善处理好自然人的问题…”。2008年6月28日,乐山市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在2007年度年检中未将井研县某某电视台49%的股份进行变更,且在2006年-2007年度企业年检中一直未将内部职工股股本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如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申报为由,作出井工商检处字(2008)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予以处罚。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名册、所持股份比例及公司章程等几经变更。2009年4月6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在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载明公司股东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和井研县某某电视台。2010年9月19日,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电视局)颁发川广明电(2010)89号《关于妥善处理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经营中职工全集资、入股和规范社会投资等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各网经营机构进行的职工集资入股和社会投资,一律无条件予以清退。该判决认定:廖某某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对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注入资产,其法律性质为增资扩股,该签订行为足以认定公司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廖某某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系原始取得,原审以廖某某系继受取得无证据证明其股权取得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而不能登记为股东、廖某某是实际出资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外观公示的观点,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签订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已按相关规定层报上级部门批准,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廖某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额20万元,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但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已受到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致使廖某某出资对应的股份仍然登记在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名下,直至2010年9月19日四川省电视局以通知的形式明确“自然人不能成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经营中的股东,已经成为股东的要予以清退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导致廖某某因政策原因不能登记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廖某某已经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因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登记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其可以向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另案主张权利。

廖某某不服(2012)乐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廖某某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已层报上级部门批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后,廖某某认缴了20万元出资额并实际缴纳,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并无履行过错。而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不登记廖某某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存在履行过错。二审对此做出了明确认定,并认为廖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二审以四川省电视局《通知》来判定廖某某因政策原因不能登记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确有不当。该《通知》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廖某某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和享受股东权益,但是本案的具体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缘起的背景是国家关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等公共事业运营“政企分开”的改革探索,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该公司运营十多年过程中的投资经营主体和资产结构等状况都发生了变化,关于不同时期的持股比例等一系列问题都造成了登记廖某某为股东的实际困难。因此,登记廖某某为股东实际难以操作。二审判决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是结果定性无明显不公。廖某某可以另案主张因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持续造成的权利损害。裁定: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廖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台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

2001年至2013年5月,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共支付廖某某暂分红利164000元、养老金34182.68元,共计198182.68元。

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工商信息载明:投资方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和井研县某某电视台,投资额分别为188万元、10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65%、35%;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廖某某身份证、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及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工商信息、《股权认购协议书》、(2013)川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整合通知》、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关于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清算报告》《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合作协议书》《处理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0)井研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2010)乐民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2011)井研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付款单及领款单一套、分红利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井研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2012)乐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2013)川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廖某某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井研县某某电视局已层报上级部门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廖某某认缴了20万元出资额并实际缴纳,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并无履行过错;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不登记廖某某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存在履行过错;廖某某可以另案主张因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持续造成的权利损害。故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应当就其怠于履行行为赔偿廖某某的损失。

关于廖某某损失的确定问题。1、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在2010年5月12日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中建议职工所持股份从实际入股年限截至201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2%测算股息,2011年2月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清算报告》也载明“职工集资款(入股)利息121530元(本金1033500元,年利率12%)”,由此可见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职工股利息。2、根据2006年3月13日《处理协议》约定,廖某某享受其他职工股股东的权利,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支付廖某某红利至“全部清退职工个人股(含廖某某股金)终止”。因廖某某已完成出资义务并无履行过错,而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存在履行过错,故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应从2001年2月2日收到廖某某股本金20万元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红利。另外,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已收取的廖某某股本金2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3、根据2006年3月13日《处理协议》约定,从2006年起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每月暂付给廖某某红利1000元,同时代廖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以上暂付红利以当年盈亏作结算,到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全部清退职工个人股(含廖某某股金)终止。故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已给付廖某某的红利及养老金198182.68元,系廖某某的20万元股本金作为职工个人股享受的红利,应当予以扣除。4、根据《整合通知》《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人、财、物已划归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故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承继。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对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应向廖某某承担上述给付责任。

廖某某以其持股比例为20%主张损失2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曾在年检中因隐瞒真实情况、未将内部职工股股本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如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申报受到过行政处罚,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名册、所持股份比例及公司章程等几经变更,且廖某某损失200万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廖某某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廖某某主张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作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廖某某此项主张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廖某某股本金20万元,并支付红利(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2月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扣除井研县广播电视宽带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已向廖某某支付的红利198182.68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负担。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廖某某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廖某某长期不能享受股东权利,给廖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廖某某的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存续期间廖某某未收取股本红利的损失;二是公司注销后未收取剩余财产份额的损失。一审既认定廖某某为股东,但却判决返还廖某某股本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红利。此种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计算出的损失,显然并不是廖某某的实际损失。2、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和《清算报告》中关于按照年利率12%清退职工股的内容属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台及其主管部门的单方承诺,尚未得到廖某某的认可,不能全面反映廖某某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扣除已给付廖某某的红利及养老金198182.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6年3月31日所签《处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已支付的红利在最后清退职工股时需扣除,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中也并未作出扣除的规定。4、一审认定廖某某以其持股比例20%主张损失2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廖某某在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是20万元,而原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实缴出资为100万元,故廖某某的持股比例应为20%。廖某某主张200万元的损失合情合理。由于廖某某并不是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获取公司经营的数据材料,因此廖某某对于损失的举证能力有限,廖某某参照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中的资产数据和利润分配方式以确定损失合法有据。故廖某某的损失为:公司存续期间的损失为216000元;公司注销后的损失为1784000元。参照井广电请(2010)3号文件,截止2010年3月31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净资产为858.7万元。廖某某作为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廖某某的出资比例为20%,因此廖某某可以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为1717400元。同时对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每年返不定期给井研县某某电视台的存量及增量利润,廖某某也是可以参与分配。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按照每年存量利润1375065.44元返还给井研县某某电视台。因此,对于每年返还的存量利润作为股东的廖某某也应按照其出资比例20%享有,即每年275013.88元。由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期限是永久,故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每年都会返还利润给井研县某某电视台。按照十年计算,廖某某可获得的利润是2750138.8元。因此,如果按照公司可分配的剩余财产廖某某的损失为1717400元,如果按照原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可分配的存量利润廖某某的损失为2750138.8元。廖某某为了一次性主张赔偿,仅主张注销后的损失1784000元。二、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作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资产转移负责单位,严重侵犯了廖某某享有的股东财产权利,应对廖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审理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县某某电视台共同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答辩称,廖某某不是股东,其出资的20万元属于非法集资,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仅应当向其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井研县某某电视台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的意见一致,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享有的权利是合法的,廖某某不是股东,不应当享有股东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川民申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不登记廖某某为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股东,存在履行过错;廖某某可以另案主张因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持续造成的权利损害。由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承继,而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对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因此,原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承担。

关于廖某某的损失问题,1、廖某某于2001年2月2日出资20万元向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认购股份,故其应从2001年2月2日开始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因一审确认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职工股利息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廖某某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6年3月13日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处理协议》中“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支付廖某某红利至全部清退职工个人股(含廖某某股金)终止”的约定,因廖某某未能登记为股东,故一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判决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将已收取的廖某某的股本金20万元退还廖某某并无不当。对于廖某某前期已领取的红利应否抵扣的问题,根据2006年3月13日廖某某与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签订的《处理协议》,2001年至2013年5月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井研分公司支付给廖某某的164000元是暂分红利,为廖某某代缴的养老金34182.68元也属于暂付红利。因此,上述款项应从四川省某某电视公司现按照12%的年利率从2001年2月2日至清退股本金20万元之日止给付廖某某的红利中扣除,本院对廖某某关于不应扣除其已分红利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廖某某主张井研县某某电视公司注销后其应按持股比例的20%分配公司剩余财产1717400元以及分配存量利润2750138.8元的请求,因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廖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廖某某要求井研县某某电视台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廖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井研县某某电视台侵犯了其权利,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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