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与常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24)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常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望、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是南方电网公司和平分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工程量为架设和平县10KV线路(包括立塔放线)及台区变压器安装。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0年2月完工,并向被告移交工程。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04241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1959元,剩余26228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故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原告诉称的“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确实在2009年与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签订了一份《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施工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后来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广东省东莞市翔丰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丰公司),该公司具备电力施工资格,该工程的全部分包工程款也是全部汇给翔丰公司,并没有付给本案的原告。对此,有我公司的付款凭证为证。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文某某施工队2009年河源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施工结算表》不是被告出具的,该表上所盖的某和平项目部系翔丰公司所刻,与我公司无关,在该表上签字的李某某就是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诉称的“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042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1959元,剩余26228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没有证据,被告就该工程从来没有付款给原告,被告就此特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由此可以证明是谁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单位才是本字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作为发包方的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下称和平供电局)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工程总投资1657万元,施工工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承包方式采用承包施工费用形式即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工费用施工单位中标报价为人民币534.50万元,最终按照工程实际结算。2009年9月,原告文某某经与案涉工程的某公司和平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洽谈,双方确定由原告承包上述的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的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并于当月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工程于2010年2月完工。期间某公司和平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9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某公司和平项目部未再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施工工程后经发包方和平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尔后,某公司和平项目部出具《文某某施工队2009年河源市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施工结算表》一份给原告收执,该表载明:“工程项目:2009年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工程量:架设10KV线路(包括立塔放线)及台区变压器安装。施工费用:404241元。已付工程款:141959元。下欠工程款:262282元。”某公司和平项目部在该施工结算表中加盖其公章,和平项目部财务吴燕云在该施工结算表上书写“核对无误”并签上其姓名和时间(2012年11月24日)。和平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在该施工结算表上书写“同意结算”并签上其姓名和时间(2012年11月24日)。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又在该施工结算表上书写了“下欠工程款属实”并签名。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陆续向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12笔共计475万元。2011年,由某公司和平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经手,原告再次承包到“2011年新建配网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经原告与某公司和平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8日结算,某公司和平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47.6万元。随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2011年新建配网工程”的工程欠款30万元,余款在和平供电局及其上级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再支付给原告“2011年新建配网工程”的工程款17.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共为47.6万元的收据给被告,并书写承诺书一份给和平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原告承诺其在收到被告的2011年工程款欠款17.6万元后,其与被告2009年的262282元劳资纠纷与南方电网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其将通过另行协商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09年工程欠款,被告以其与和平供电局承包的工程,其承包给了翔丰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和平项目部不属于其公司,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翔丰公司,原告应向翔丰公司李某某要工程款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原告施工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施工承包合同》、《文某某施工队2009年河源市和平县10KV配网改造工程施工结算表》、《2011年新建配网工程施工结算表》、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82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某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和平供电局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文某某与某公司和平项目部口头约定分包被告承包的案涉“和平县2009年新建配网工程(三号标)”,原告并实际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经发包方和平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原告与某公司和平项目部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队施工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我国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某公司和平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是某公司和平项目部组织实施和管理的,工程验收结算也是该项目部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和平供电局进行的,和平供电局已将工程结算款直接结算支付给了被告,而不是支付给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志华,也没有支付给翔丰公司。某公司和平项目部对外是代表被告行使权利和义务,该项目部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进行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8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的施工队确有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就该工程某公司和平项目部也已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2282元,有某公司和平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翔丰公司,某公司和平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是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刻。是翔丰公司分包工程给原告施工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其汇款给翔丰公司的电汇凭证和电子转账凭证及翔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但这些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翔丰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是翔丰公司再分包工程给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关系,是代表某公司和平项目部负责人行使的,其并非是以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职权。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工程款262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常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小波

审 判 员  严春能

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海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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