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诉姚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15)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口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林,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童某诉被告姚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银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天野、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童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以出资入股的名义向原告童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童某入股资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童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此后,原告童某得知被告姚某某对外欠款较多,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童某本息,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童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童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1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借款10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2日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收条》3张,2011年8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刘勇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收条》都是由被告应某某书写,被告应某某其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2015年7月10日由案外人刘勇、原告童某在金口河区一品茶楼对案外人周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和被告姚某某是对外一直是夫妻关系;

第五组证据: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9月3日14时55分至17时12分在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共同办案区对姚某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和附询问笔录后的邹某某借款清单2页,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1年8月20日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用以证据2011年8月20日原告童某从其账户中取款10万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5年7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童某2012年期间多次到刑事侦查大队反映被告姚某某以高额利息向其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011年8月,案外人邹某某修建位于金口河区永和镇滨河路一段的荣升苑,以诱人的回报向被告姚某某等人筹措资金,因被告姚某某自身资金不足,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童某,原告童某遂同意以被告姚某某的名义向案外人邹某某提供资金。所获回报按各自提供资金比例分配,被告姚某某并未从中提取过任何额外报酬或利益。原告童某向被告姚某某提供资金前是非常明确该资金的实际用途,即该资金是用于合伙向案外人邹某某提供高利贷借款。二、原告童某实际投资款是9万元,且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20日,原告童某将9万元(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回报1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了收到原告童某10万元入股资金的收条。2011年9月,被告姚某某收到案外人邹某某支付的第二个月的回报后,立即将第二个月的1万元回报交给了原告童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的收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童某通过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邹某某的实际出借的是9万元的无利息借款合同。三、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债权转让关系。2011年9月,被告姚某某在收到案外人邹某某第二个月的回报后,立即将第二个月的1万元回报交给了原告童某。之后因案外人邹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就再未支付过任何回报,后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张某、彭某、陈某、徐某、王某等人一同到眉山找到案外人邹某某商量还款事宜,案外人徐某当着在场所有人的面分别给案外人刘某乙、刘某、本案原告童某打电话,三人均同意将自己以被告姚某某的名义交给案外人邹某某的投资款分出来,由案外人邹某某直接归还,案外人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表示同意。于是,案外人邹某某向徐景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包括案外人刘勇投资款20万元,案外人刘某投资款30万元、原告童某投资款10万元,被告姚某某同时将案外人邹某某出具的包括刘勇、刘某、原告童某的投资款的借条退还给邹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合伙借款,已从法律上完成了债权的转移,已由案外人邹某某向名义上的债权人被告姚某某变更为由案外人邹某某直接向原告童某归还借款,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原告童某直接向案外人邹某某出借资金。四、被告应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02年1月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应某某只是代被告姚某某书写收条,该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应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五、原告童某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姚某某2011年9月后未再向原告童某支付利息,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姚某某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6月8日11时到12时29分在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共同办案区对童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童某实际只支付了本金9万元,利息2万元中有1万元事先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童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效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是由被告应某某代被告姚某某书写的,实际收到金额只有9万元,认为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童某在借款之前是知道资金用途,可以证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是一种合伙借贷关系;对其提交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童某证明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目的;对其提交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认为第七组证据中侦查大队只是公安分局的一个内设科室,不具备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不能做出自然人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童某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原告童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制作的(2002)金口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应某某和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已调解离婚。

原告童某和被告姚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于2011年8月20日从某某邮政储蓄取款10万元,同日,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10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书写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现收到童某入股资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姚某某,2011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出具收条后当场支付原告童某1万元。9月被告姚某某又支付原告童某1万元,后被告姚某某未再向原告童某支付钱款。现原告童某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在在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也未复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童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询问笔录》、取款凭单,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是借贷关系,原告童某实际借款是多少,有无约定利息;二、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转移;三、被告应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是借贷关系,原告童某实际借款是多少,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需是当事人双方事前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并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支付借款、借款方按期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还应当包括借款的用途合法,约定的利息合法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有对合伙出资的资金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童某于2011年8月20日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收条后,当场支付原告童某1万元,被告姚某某9月支付原告童某1万元。可见,原告童某交付10万元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童某2万元,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童某并未就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童某将10万元资金交付给被告姚某某后,原告童某已丧失对其提供的资金的执行和监督权利,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不符合入伙的实际条件,故,收条虽名为入伙资金,实为借款。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姚某某仅以收条上的”入股资金”认为其与原告童某为合伙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支撑,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对该借款虽未明确载明利息,但后来当场支付1万元及次月支付1万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1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童某在借款当天则收到被告姚某某支付的1万元,原告童某2011年8月20日实际借款给被告姚某某应为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此规定适用201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6.1%,以9万元本金计算1个月的利息最高应为1830元,被告姚某某短期支付1万元,高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超过部分817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姚某某现偿欠原告童某的本金应为81830元。原告童某认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童某请求被告姚某某偿还超出81830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认为实际借款应为9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认为未约定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姚某某认为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债务的转移,一般是通过协议来完成的,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也可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还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共同达债务转让协议,不管是哪种协议,都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姚某某未提供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及第三人之间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告童某也不认可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如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童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姚某某应将其出具给原告童某的收条予以收回,而现在原告童某手中还持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条。故被告姚某某认为原告童某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其不应承担偿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均未再结婚,也未复婚。被告应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书写借条的行为仅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代写收条,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童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某某收到并使用该借款。因此,被告应某某与原告童某不存在2011年8月20日9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童某请求判决被告应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期限,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童某向被告姚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童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9月后未再支付原告童某利息,是被告姚某某的一种违约行为,并非是明确拒绝偿还原告童某借款的行为。被告姚某某没有提供原告童某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已明确拒绝不予偿还的证据,仅主张于2011年9月未支付利息就是明确拒绝偿还原告童某借款,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童某与被告姚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童某8183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童某的部分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81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83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银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晓芳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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