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51)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26民初254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夹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35KV配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索赔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6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场经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供电局确认)一周内支付合同在总额的45%,工程验收之日计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另行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23617元。2012年2月2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分别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了被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就工程款的给付于2012年7月9日向你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诉讼时工程款(质保金)53250元的支付时间未到,故2012年原告起诉时没有请求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被告亦表示愿意支付,但以暂无能力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电炉变抵押协议》。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53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损失字2013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3月9日损失为8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夹江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2011年12月15日,某某夹江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35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06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场经发包方联系人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供电局确认)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从工程验收日计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经承包方修复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夹江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约定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3617元。2012年2月22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9日,某某公司夹江分公司以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27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5元;3、赔偿占用原告的资金损失(从2012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诉状中载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088617元(包括新增工程造价23617元),被告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2500元,扣除质保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27元。”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夹江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90027元;……;二、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

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某某公司用户工程投运验收送电审批表、某某夹江分公司注销登记档案、(2012)夹江民初字第394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夹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某某夹江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经承包方修复合格后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即5325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2年2月22日,经过一年也即2013年2月22日付款期限届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向某某夹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夹江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2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夹江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已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主张。虽然某某夹江分公司曾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其在该案中的诉请并不包含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夹江县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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