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43)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绛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6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卫国,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楠楠,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爱俊达lx150-2a型二轮摩托车载乘白某某、许某某,沿厢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绛县**局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卫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白某某、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受检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97.59mg/100ml。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卫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许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白某某、范某某、荣某某、钱某某、刘某某、曹某、杜某某、李某2、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取血液登记表、抽血过程视频、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卫某某负主要责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三、案发当时时值凌晨,街上已几乎没有行人,被告人一时大意,且认为自己喝的啤酒不多,如果卫某某的车辆不违规行驶,此次意外也可避免。四、被告人的酒精含量略高于正常值。五、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主动拦车招人拨打120。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忏悔。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爱俊达lx150-2a型二轮摩托车载乘白某某、许某某,沿厢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绛县**局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卫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白某某、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受检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97.59mg/100ml。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卫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许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点多,我驾驶摩托车从我家里出来去了我X村同学王某某家,当时他没有下班,我就在他家等着,大概晚上**点半他洗漱完,他骑着电动车,我驾驶摩托车,我们相跟着就去了李某1烧烤店了,大概11点的时候我们吃完饭,我和我同学一起帮李某1收完摊,我就驾驶摩托车,我同学骑着电动车,这样我把我同学送了回家,然后我就返回到李某1烧烤店了,李某1说他骑我摩托车带着她对象先走,我还问他‘我怎么走’,他说我骑上电动车带着他店里的那个女孩走,接着我就带着那个女孩在涑水大街找XX烧烤,我们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那个女孩就用我手机给李某1打了个电话,那个女孩指挥着我最后才找到XX烧烤,我进了XX烧烤店,见李某1和他对象在里面坐着呢,我就坐下来了,李某1他对象说要去买吃的,他们俩纠结了一会是一个去还是他们俩相跟着去,之后他对象一个人去买东西了,在出去买东西之前有个男的就坐在我右边了,我就跟他说,我看见你挺面熟的,他也跟我说,见了我也挺面熟的。我就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某某,然后我也告诉他我叫白某1,我们都是第一回见面,然后我们边吃边喝边聊,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1说要买我摩托车,我也没有答应,他还说要骑我两天摩托车,我说我还有事,后来我答应要把摩托车借给他,前提是要把我送回家。之后他对象就回来了,我吃了半个煎饼果子,后来李某1他对象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我们吃完饭,怎么出的饭店我也不知道。后来怎么出的事故我也不知道。去XX烧烤店之前,我、我同学还有李某1喝酒了。一共是两箱啤酒,我和我同学喝的多,李某1喝的少。”的情况;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我跟朋友杨某某、杨某1、卫某某、王某1还有李某3六个人在我饭店吃饭,开始在后街我开的XXX吃的饭,一直到厨师下班,我们六个人又到了我开的XXX烧烤店去吃饭,一直吃到凌晨**点左右,我们就准备各回各家,当时我一个朋友李某4到我饭店去找我,我让他送我回家,等卫某某几人走了后,我就让李某4送我,当我们车行驶到XX娱乐会所门前时,我听到前边‘咚’的响了一声,我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撞了后轿车没有停,直接朝东逃逸了,我就让李某4赶紧去追,那辆车向前行驶了大概五十米远的时候,停在了公路北侧,当时李某4的车停在了公路南侧边缘,我就从车上下来准备过去看看车上的情况,我下了车刚要往过走,那辆车直接开着向东边跑了,我当时看到公路上有倒的人,就让李某4赶紧掉头去看那几个人,当时我见公路上倒了三个人,我就问了句有事吗你们,当时有一个人回了句,快打120,我就赶紧掏出电话拨打了12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问那个人,你们怎么回事,那个人说我们撞车了,我问谁骑的摩托车那个人说是他骑的,之后我又给120打了个电话,后来医院的车到了后我就帮着把人抬到了车上,之后就在现场等事故民警赶到,等事故民警到现场后,我把了解的情况对事故民警说了下,事故民警就沿着公路上的痕迹去抓肇事车了,我就留在了事故现场,等事故民警返回到现场的时候,说是肇事驾驶人已经被抓到了,叫卫某某,我当时才知道是卫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我就赶紧到医院去看那三个伤者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情况;

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我是绛县某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8月27日我当天值班,一直到28日上午**时才交的班。当时我正在楼上值班室睡觉,护士打电话说**局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伤了三个人,需要出诊,我就从楼上下来,到了急诊室的时候,跟我一起值班的乔某已经接回来两个伤者,正在给他们做检查,我就跟着车去现场接了第三个人回来。当时现场倒了一辆摩托车,我去的时候,有一个伤者躺在公路上,我急得救人,没有太注意现场的情况。我接的那个伤者叫李某,当时他检查完后直接转到骨科了。其他俩人当时都昏迷着,就李某还好点,有意识,能说话,我就简单问了下他哪里觉得不舒服,其他的什么也没说。”的情况;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我在绛县开了一家烧烤店,我认识李某,我们平时都叫他某某。他到我饭店吃过饭,平时经常到我隔壁XX烤肉店吃饭,几乎每次都吃到天亮。2014年8月27日晚上我见过李某,当天晚上他在我隔壁XX烤肉店吃过饭,他走的时候我看见他了。什么时间到的我不清楚。大概凌晨**点左右离开的。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一共三个人,当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中间坐了一个人我不认识,只看到是个平头,最后边坐了一个叫某某的,某某是送饮料的,给我店里送过饮料,我认识他。他们离开时朝南边走了。当时我在我饭店门口坐着呢,看到他们三个离开了,不过没有注意他们开没开大灯。”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我在绛县车厢路开了一家XX烤肉饭店。我认识李某。他是我饭店的常客,经常到我饭店吃饭,他也是干烧烤的师傅,来我这多了我们就认识了。2014年8月27日晚上李某在我饭店吃饭了。李某来的时候已经过了晚上**点了,算是8月28日的凌晨过来的当时李某跟他对象和一个姓白的一起来的,到了有十分钟后另一个叫某某的也来了,李某对象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当时吃饭时就李某、姓白的和某某他们三个人吃的饭。李某当时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对象到的,姓白的那个人骑着电动车到的我店里,我不知道某某是怎么过来的,我当时在后厨干活出来见某某就到了。当时他们吃了五把烤脆骨,两把烤蒜,喝的疙瘩汤,还点了一箱啤酒,当时还另外送了他们三瓶,不过他们没有喝完,在我这里存了7瓶。他们三个人都喝了,李某跟姓白的来的时候就已经喝过酒了,来了后三个人一共喝了8瓶。大概**点左右离开的。当时他们走的时候,我没有出去送,不知道谁驾驶的摩托车,只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声音了,不过昨天中午**点**分的时候,李某给我打了电话,说是有人要问我当天他们三个人离开时谁驾驶的摩托车了,就让我说是姓白的驾驶的。”的情况;

证人曹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8月28日凌晨**点多在绛县XX娱乐会所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在XX会所大厅里正在上班,我听见‘咚’的一声我就跑出去一看,在XX会所东边一点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没敢过去,从远处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不动,还有一个人在疼的叫。我就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大概是报完警五六分钟后我们店里的七、八人相跟着才过去看。我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倒在公路北侧的中间,在摩托车的东边七、八米的地方我看见公路北侧中间有一个男的头北脚南躺着不动,还有个坐在地上的男的一直叫他‘某某’,在这两个男的西边五、六米处还有一个抱着腿的男的躺着一动不动。我听见‘咚’的一声后,我出去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了,当时在摩托车的南边还有辆黑色小车头北尾南停着不动,紧接着那辆黑色小车就发着车,向东边走发出了‘吱吱’的响声,我感觉小车要跑,然后我听见有人在喊‘哎、哎’,小车就向东走了一百多米向北拐了,接着就停车了,我看见尾灯灭了。当时现场路南花池边还停着一辆白色小车。”的情况;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我正在XX大厅里上班,我听见‘咚’的一声我就跑出去一看,在XX会所东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没敢过去,从远处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不动,还有一个人在旁边喊着‘快打电话’,我就拿曹某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当时我正在拿着他手机玩。当时我只是站到离现场十几米的地方看了一下。我看见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倒在公路北侧的中间,在摩托车的东边两、三米远的地方,还有一个男的抱着腿平躺着一动不动,在那个男的东边三、四米远的地方有一个男的头北脚南躺着不动,还有个坐在地上的男的一直叫他‘某某’,当时在摩托车的东南方向中线附近还有辆黑色小车头北尾南停着不动,在公路的南侧花池跟前停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当时两辆车上的人都没有下来,大概过了一分钟后那辆黑色小车就启动车,向东边走了,朝东边走的时候车上还发出了‘吱吱’的响声,我当时感觉小车要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跟110报警电话,那辆黑色小车向东行驶了一百多米后突然向左拐了,直接停到了公路北侧边缘,并且把车灯也关了,之后我也没有注意那辆车的情况,等交警过来后我跟着交警过去找的时候发现那辆黑色轿车已经不见了。那辆发生事故的黑色轿车在现场停了。当时我们出去看的时候,那辆黑色轿车就没有启动,也没有开车灯,过来大概一分钟后,那辆黑色轿车突然启动,打开车灯向东边走了。我们出去的时候,没有看到那辆白色轿车上有人下来,那辆黑车轿车向东走了后,那辆白色轿车也向东走了,走了没多远,那辆白色轿车又停在路边,我看到有一个人从车上下来后直接走到事故现场这边来了,过来一会后交警就到了”的情况;

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大概28日凌晨**点左右,范某某吃完饭让我送他回家,我驾车载乘范某某从车厢路向南往东走,走到汽车站的时候,我看见一辆摩托车骑的很快超过了我,我心想晚上这么快,没想到我车刚到了重庆XX饭店门口,我看见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小车相撞了,当时范某某睡着了,我就叫他起来说撞车了,我就驾车继续向前驾驶到了现场。我驾车到了现场,我看到有一个伤者在向我招手,我把车玻璃摇下来,伤者向我喊‘哥,打120救人’,我车就向前行驶靠边掉头,把车停到现场,东边用车照着现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接着我就和范某某下车了,我就喊着‘人有事么?’走到招手的那个男的身边,那个男的抱着另一个头部出血男的,一直喊着什么某某,在招手的那个男的西边还躺着一个人的,我就说那个人伤的有事么,那个招手的男的说他喝多了没事,在看完招手男的后范某某打的120电话,后来医院的车到了后,我就帮着抬人,120车一共拉了三回,先把那个头部出血的拉倒医院,接着把那个喝多的拉到医院,最后拉的那个向我喊话的那个男的,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许某某无责任的情况;绛公交送字(2014)第000273号、第000274号、第000275号、第000276号送达回执,能够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各方送达的情况;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卫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大众牌小型轿车系于某所有的情况;保险单,能够证实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情况;

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视频光盘,能够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的抽血过程;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18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97.59mg/100ml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已向各方送达的情况;

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法鉴)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1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年**月**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点多,白某某驾驶爱俊达牌150型摩托车去我打工的XX鱼庄吃饭,晚上**点的时候我们烧烤店关了门,白某某说咱们去别的地方坐一会吧,我就驾驶他的摩托车载乘我对象刘某某去了车厢路的XX烧烤店,白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店里的一个女孩名字叫刘某某也去了,我们先后到了XX烧烤,然后我对象说要去买吃的,我就驾驶摩托车把我对象和刘某某送到电影院买吃的,然后我就回到XX烤肉店,和白某某一起吃饭。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许某某就来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在一起边吃饭边聊天,大概凌晨**点多的时候我们吃完饭,白某某提出让我骑摩托送他回家,我就骑着白某某的摩托车,载乘白某某和许某某就从车厢路往南走到了厢城街往东走,大概到水利局门口的时候,前面一辆小轿车一个急转弯向左打了把方向,我骑的摩托车就和对方小车撞了,我们三个就摔倒在地上,那辆小车就没有停车直接往东走了,之后就过来两个男的,我说赶紧打120,那两个人帮打了120后,医院的车就到现场先把许某某拉到医院,最后才把我拉到医院的,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发生交通事故前,我们在XX烧烤店喝的雪花啤酒,我喝了大概一、两瓶。去XX烧烤店之前,我、白某某还有白某某的一个朋友在我烧烤店一共喝了两箱啤酒,我喝了有五六瓶,剩下的他们喝了。”的情况。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忏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虎

审 判 员  周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绛娜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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