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甲与刘某甲、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58)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改建房屋,对原告相邻妨碍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在其自家屋顶用石头砸坏原告房屋屋面装饰和门窗。次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去公安局解决该事,两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持砖块殴打原告和原告儿子甘某乙,造成原告和原告儿子甘某乙头部受伤。两被告故意砸坏原告财物,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疾病诊断书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甘某甲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皮外伤,建议休息一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疾病诊断书有医生签名且加盖永新县人民医院章,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甘某甲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方所致的,且该发票中有一张甘某乙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甘某乙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票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故对除甘某乙门诊票据外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甘某甲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甘某甲身体受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受损价值。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永新县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综合本案来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确认。

证据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在永新县公安局作出的六份笔录中,被告段某某认可2014年12月22日用砖头砸了原告甘某甲家*楼的铝合金门、*楼平台及窗户玻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甲、段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与其妻子、儿子三人一起殴打了被告;二、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当天原告与其子进入被告新房,被告刘某甲跑到租的房屋里,被原告摁倒在地;三、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原告打坏被告的东西,为此,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与双方过错责任来处理本案。

被告刘某甲、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间的巷道权属问题屡次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妻子刘某乙见被告刘某甲、段某某家房屋外墙贴瓷板,认为占用了其空间,遂用木棒将被告家瓷板打下来。被告段某某见状,从楼上往刘某乙身上泼泥浆未果后用砖头砸向刘某乙,结果砸到了原告家*楼的铝合金门、窗户玻璃及*楼平台,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甘某甲经济损失1412元。

2014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甘某甲与儿子甘某乙欲与被告刘某甲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段某某损坏原告财产事宜协商处理。在被告刘某甲未予置理并准备离开、原告甘某甲欲制止被告刘某甲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并进而发展成厮打。这时被告段某某见丈夫刘某甲与原告甘某甲、原告儿子甘某乙打架,遂参与其中。尔后永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予以制止。本次打架中,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各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8.1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

在庭审中,原告甘某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元、楼面清洗费300元。

原告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78.14元、误工费547.89元(78.27元/天×7天)、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412元,合计273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房屋之间的巷道权属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不但未采用有效的方法解决矛盾,反而采用破坏对方财物的方式来处理,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进而发展成肢体冲突,为此,双方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彼此的损伤对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财产损害赔偿部分,本院酌定原告民事责任比例为10%,被告民事责任比例为90%。原告主张医疗费705元,因其中一票据为甘某乙门诊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812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按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根据疾病诊断“建议休息1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47.89元(78.27元/天×7天);对于交通费5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1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3000元,根据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本院认定为1412元;对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甘某甲的受伤程度只是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楼面清洗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甘某甲各项损失1783.82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175元,被告刘某甲、段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琼

审 判 员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勇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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