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朱某、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59)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

被告章某某,男,系被告朱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平,男,汉族,系二被告所在单位永新县某种养专业合作社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妹妹吴某甲在永新县三湾桥头摆摊卖西瓜,两被告也在隔壁摆摊卖西瓜。下午6时30分左右,一男子来买西瓜时,被告朱某某竟说原告卖的是死瓜、烂瓜。那买瓜的男子走后,原告妹妹吴某甲到被告朱某某的西瓜摊前,说被告不该说吴某甲的瓜是死瓜、烂瓜,被告认为原告妹妹吴某甲不该说,就上前对原告妹妹吴某甲进行殴打。原告见状慌忙过去劝架,反遭被告章某某殴打。后在旁人的劝开下被告才罢手。经医院诊断,原告被打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0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害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休息半个月”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对出院小结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出院小结中并无“建议休息半个月”的医嘱,该疾病诊断书上的“建议休息半个月”与出院小结不吻合,故对该疾病诊断书中关于“建议休息半个月”的内容不予采信。出院小结加盖有印章,可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永新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吴某某治疗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审核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而门诊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的,相隔时间太长,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为,永新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加盖有单位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对该审核单予以采信;门诊发票因无相关病史记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证人龙某某陈述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吴某某妹妹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一开始在争吵,并未打架,后来不知怎么打起来了,打架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妹妹吴某甲、妹夫张才,二被告及一个妇女均在场,没有看到男的参与打架,只看到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及一个妇女厮打在一起,这个妇女具体是劝架还是打架搞不清楚,但其口中说了“放开”及“不要打了”之类的话。

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辩称,被告章某某未参与打架,原告吴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永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永新县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卡片、病历、用药清单和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朱某某受伤及花费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CT没必要做、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是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打架中受伤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与妹妹吴某甲在永新县三湾桥头摆摊卖西瓜,与原告吴某某妹妹相邻卖西瓜的还有被告朱某某。当一顾客在被告朱某某处买完西瓜走后,原告妹妹吴某甲以被告朱某某不该说其瓜是死瓜、烂瓜为由,到被告朱某某摊前理论。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原告吴某某见状上前将双方劝开。劝开后被告朱某某丈夫章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妹夫张才先后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期间,原告吴某某和妹妹吴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从争吵发展到相互厮打,原告妹妹吴某甲停手后,与其丈夫张才和被告丈夫章某某在一旁争吵,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仍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才停手。被告妹夫张才打电话报了警,事后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于当日对原告妹妹吴某甲和被告朱某某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打架中原告吴某某和妹妹吴某甲及被告朱某某互有损害。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永新县禾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69.23元(已报552.8元);原告妹妹吴某甲受伤后,自认为是小伤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只是在家打些小针治疗,另案中主张医药费1960.11元;被告朱某某受伤后在永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78.8元,门诊治疗花费409元。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69.23元、误工费469.62元、护理费469.62,合计170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的侵害行为导致受伤,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另案(朱某某诉张才、吴某甲、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只可以确认被告告朱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及其妹妹吴某甲打了架,而无法证明被告章某某参与了打架,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被告因做生意(卖西瓜)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互有损伤和过错,彼此的损伤对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原告主张医药费1238.0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769.23元,有永新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而2014年8月12日门诊医药费468.8元并无相关病史记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认为469.6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69.62元(78.27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708.47元的50%即854.24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芳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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