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04)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时**分许,原告张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晋MWENNN小型客车在盐湖区西留村附近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住院救治。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与各方协调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5.49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医疗花费共计14405.49元;

3、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交通花费1400元。

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在查实被告石某某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后,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因此次事故造成1死3伤,故应对其他人员留有必要的份额;3、对诉讼费不应承担;4、应扣除事故认定书中的另一当事人吴某甲所驾驶车辆所投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100元。

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交强险、三者险免赔情况。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了100000元,其中支付此次事故受伤人即另案原告程某医疗费30000元;死者王某丙丧葬费30000元;事故赔偿预付款40000元;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垫付的100000元。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晋M41NNN车辆在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石某某当庭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26日、3月31日门诊票据共计11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属于加油票据,此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石某某、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当庭递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对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0张及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当庭递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3月26日、3月31日门诊票据共计1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属于正常、必要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加油费票据,虽系加油票据,但因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后文予以酌定;对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及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时**分许,原告张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晋MWENNN小型客车在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附近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住院救治。2013年10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WENNN小型客车上乘坐人王某丙、程某、张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入住运城市盐湖区XX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405.49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石某某系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此次事故共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张某、程某不同程度受伤,受伤人程某及王某丙的赔偿权利人范某丙、高某丙、高某某、高某丁分别作为另案的原告于2014年6月6日、8月22日诉至本院。程某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271.0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王某丙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某的总损失为157414元,判令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赔偿程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359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325839元,判令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405.49元、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1812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程某受损157414元,另案范某丙等四原告受损325839元,故首先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按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应得赔偿款4338元【18125.5元÷(18125.5元+325839元+157414元)×120000元】,不足部分13787元(18125.5元-4338元)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即4136.25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84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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