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350)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经商。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丁某以120万元的价格从永新县里田镇**林场承包经营者刘某甲手中购买了**林场山场所有的林木并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当年刘某甲帮丁某按照林业相关手续办理了采伐蓄积量为30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由被告人丁某雇请民工在山场上砍伐了140立方米的杉木并装运到浙江销售。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丁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民工用油锯和弯刀在永新县里田镇**林场(镇办林场)东南边背山场(小班号)及相邻的山场上砍伐林木。经鉴定,采伐山场面积为145亩,采伐杉树数量总共9227根,材积228.098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340.449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340.44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并能当庭认罪;而被告人砍伐的是采伐计划内的杉木,社会危害性小,又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不良社会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丁某与永新县里田镇**林场承包经营者刘某甲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被告人丁某以120万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购买**林场山场上的所有林木。按照合同约定,当年刘某甲帮丁某办理了采伐蓄积量为308立方米(出材量为2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丁某于当年雇请民工却只在山场上采伐了140立方米的杉木并装运到浙江销售。2014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没有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民工用油锯和弯刀在永新县里田镇**林场东南边背山场(小班号)及相邻的山场上继续砍伐杉树。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向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所滥伐的林木被森林公安机关追缴并变价12万元予以没收。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雇请民工无证采伐林木的山场面积为145亩,采伐杉树数量总共9227棵,材积228.098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40.44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因为他在2013年4月份在刘某甲处以12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里田镇**林场山场上所有林木(包括杉树、松树、阔叶树)的经营权,并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013年10月份就在该山场上砍伐林木,当年砍了140立方米就没砍了,这140立方米木材已卖到浙江省江山市木材市场上销售。今年(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又雇请民工开始在里田镇**林场的山场上砍伐林木。所砍伐的林木还在山场现场上,没有装运出去。雇请的民工是通过魏某到湖南请的,他指定界址,魏某到湖南带民工砍伐杉木,他陆陆续续付给了魏某5万多元民工生活费。2013年他办理了3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今年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以为去年办的指标可以在今年使用。所砍伐的都是杉树。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7月份通过招标的方式以120万元的价格买下永新县里田镇镇办林场**林场,时间是30年。经营到2013年,他便于2013年7月份通过别人介绍将该山场上的林木卖给丁某去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山上的木材全部由丁某负责砍伐、销售,他只负责协调一些纠纷和协助办理采伐林木指标。现在是丁某雇请民工在砍伐林木,并且今年(2014年)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就为里田**林场装运木材,装了几十车,他是为丁某装运木材的。装运的是杉木,全部由丁某销售出去的。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5月底来到永新县里田镇帮人砍伐林木,同行的还有他爷爷何某乙、冯某、何某丙等四人。是何某乙联系砍伐林木的事情。听何某乙说,是他们一个老乡姓魏的工头介绍过来的,老板是一个浙江人姓丁。他们过来到山场时发现还有其他十几个民工已在这里砍伐林木,都是他们县里的,由姓魏的工头分山砍伐林木,他们四人分了两块山场进行砍伐杉木。力资直径8公分以上的杉原木每立方米230元,直径5-7公分的杉木每根6元,5公分以下的按每根1.50元结算。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与何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谢某(永新县林业局禾山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他听别人说才知道里田镇镇办林场**林场山场上有人砍伐林木,这个山场老板是刘某甲,于2011年通过竞拍以120万元购买,**林场上的林木。在2013年下半年下发了东南边背山场(6号小班)200个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办了140立方米木材运输证,今年(2014年)该山场上砍伐的林木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6、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他通过同学介绍一起来到永新县里田镇夏幽村净幽组,帮一个姓魏的工头砍伐林木,一起来的还有哥哥谭某乙、周某乙,来了有二个多月,另还有十多个民工也在帮姓魏的砍伐林木,民工全部是湖南道县的,由魏工头安排指定山场砍伐。砍伐的全部是杉木。山场老板听魏工头说是一个浙江人。

7、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其哥哥易某乙打电话给他,于2014年4月28日来到永新县里田镇夏幽村净幽组帮人砍伐林木的。一起来的还有其他十几个民工由一个姓魏的工头分山砍伐林木,他分了二块小山场,砍伐了二十多个立方米。全是杉木。林木山场的老板听姓魏的说是一浙江姓丁的老板。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砍伐林木的山场他只知道是个叫刘某甲的老板买下的。之前是永新县**林场的,现在好像是刘某甲的。他知道2013年刘某甲在**林场山场办理了砍伐指标砍伐林木,2014年5月初陆陆续续又看见有民工到村里入住,后来才知是雇来砍伐林木的,人数大概在25人左右,砍伐了多少他不清楚。2014年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全部是杉木。

9、勘验、检查砍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了被告人丁某雇请民工在永新县里田镇**林场山场砍伐林木的情况及现状。

10、调取证据(合同)清单及林木买卖合同、杉木砍伐合同内容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在刘某甲手上购买其承包的里田镇镇办林场**林场山场和雇请民工砍伐杉木的情况和内容。

11、调取证据(砍伐林木工具)清单及照片证实雇请的民工砍伐杉木使用的工具形状和数量。发还清单证实砍伐工具已发还给了民工。

12、调取证据清单及林业采伐作业设计书证实禾山林业工作站对永新县里田镇**林场山场采伐进行调查设计情况。

13、林木采伐申请表、公示表证实2013年对永新县里田镇**林场山场采伐林木进行了审批和公示。

14、林权证证实刘某甲购买的永新县里田镇**林场山场林木已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

1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无证采伐的杉木228.0981立方米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被告人丁某缴纳了等价款后发还给了被告人丁某。

16、罚没收据证实扣押的杉木变价款12万元已予以没收。

1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丁某无证采伐里田镇**林场山场上的杉木,经现场检量,采伐面积为145亩;采伐在现场上的杉原木和杉小原木共计材积228.098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40.449立方米。

18、永新县采字(2013)072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6日经批准可在里田镇**林场采伐杉木蓄积308立方米(出材量200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

1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在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正签发传唤证的情况下到该局投案自首。

20、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经质证,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滥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追缴,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并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基本相符,可酌情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晓方

审 判 员 刘利风

人民陪审员 陈小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 婧

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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