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珍与刘某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林某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98)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6民初117号

原告彭某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肖莉,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57***。

负责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

负责人:蔡某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珍与被告刘某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林某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被告刘某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声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珍诉称,2015年9月17日09时20分许,被告林某强驾驶赣DN0***号小车停放在泰和县澄江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打开车门时撞倒后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又由被告刘某江驾驶的赣D81***号小车压到原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经泰和交警认定,被告林某强、刘某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车祸达到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另经查,被告刘某江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7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江辩称,被告刘某江驾驶的赣D8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林某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前林某强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非医保用药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来核定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鉴定意见已经推翻了原告之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经调查,原告已经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情况。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关于非医保费用要求按医疗费用的15%进行核减。

原告彭某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

3、被告刘某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赣D81***的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江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赣D81***号车已经投保保险的事实;

4、被告林某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强的身份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9811.18元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9、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车费179元的事实;

10、证明、租房合同、收条及水电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务工情况,且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该证据显示原告系马市镇武山垦殖场职工,与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一致。第2、3、4、5、8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应予以剔除。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纳入重新鉴定费用进行计算。第10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租住房屋房号及房东均不清楚,电费票据收取者与合同相对方不一致,且电费票据系2010年,而租房合同是2011年,另5年前原告还是垦殖场职工,与原告主张租房带孩子相矛盾,故存在事后伪造嫌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刘某江同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情况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强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491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有异议,对护理期为75天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98天,出院记录亦记载拄拐3个月,另鉴定依据的是腓骨骨折的规定,但原告出院小结上记载的系左胫腓骨骨折。依据关于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原则上可以适当延长误工期1个月及护理期、营养期各半个月。第2、3组证据无异议。到庭其他被告对该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8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与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他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退休工资,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到庭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7日9时20分许,林某强驾驶赣DN0***号小车停放在泰和县澄江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打开车门时撞倒后方由彭某珍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彭某珍摔倒在地,后又由刘某江驾驶的赣D81***号小车压到彭某珍,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某珍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强与刘某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珍不负事故责任。彭某珍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49811.18元(其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林某强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刘某江支付了106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半年,一年来院复查摄片。术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物。3、拄拐保护并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伤处疼痛,肿胀等不适门诊随诊。

原告彭某珍出院后,自行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做出求真司鉴[2015]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彭某珍2015年9月17日所受车祸伤:1、达到伤残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3、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

2016年3月18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彭某珍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为195天、护理期75天。

2016年4月28日,林某强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林某强承诺,自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491元,该费用从保险赔款中扣除。

林某强驾驶赣DN0***号小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刘某江驾驶的赣D81***号小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彭某珍系马市镇**垦殖场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工资。原告彭某珍母亲戴桂英(1943年4月27日出生),父亲彭贤佐(1944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

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为:

一、医疗费部分:住院医疗费49811.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合计68901.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护理费12046.75元(44868元÷365天×98天,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28元(15142元/年×9年×10%÷5+15142元/年×8年×10%÷5),总计70463.03元。三、财产损失部分车损:本院酌定为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超过退休年龄即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受到损害而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情况。关于护理期限问题,两个鉴定机构就护理期限出具不同意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医嘱情况及合理性原则,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9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赔偿50%,即为69757.42元(68901.8元+70463.03元+150元)。被告林某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24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某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266.42元(69757.42元-2491元),核减被告林某强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林某强还应得回7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266.4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7266.42元,其被告林某强应得回的7509元,原告彭某珍应得回49757.42元;

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757.4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9757.42元,其中被告刘某江应得回的10600元,原告彭某珍应得回49157.4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2300元,总计5170元,由被告林某强负担2585元,由原告刘某江负担2585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婷婷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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