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352)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临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汉族,大专文化,临猗县角杯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XX,2008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绰号”小老鼠”,2008年因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高太钢,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姚会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XX以索要欠款为名伙同被告人杨XX、吉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XX从其乘坐的一辆宝马车上拉到自己车上带到临晋,后又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李XX带到临晋镇周围的村庄和石料厂,多人对李XX拳打脚踢,并用棍棒击打,连续实施殴打长达数小时。期间,强迫李XX打了两张欠条,当晚未让其离开。直至次日早上8时左右,李XX在被告人马XX等人带去角杯借钱时借机逃走。案发后,及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杨XX以拘禁他人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追究被告人马XX、杨XX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8785.0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XX辩护人高太钢辩称,该起非法拘禁案件是由李XX非法办理信用卡引起的,本案的发生,李XX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XX辩护人李杰辩称,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关于李XX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杨XX仅打了三个耳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XX以索要欠款为名伙同被告人杨XX、吉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XX从其乘坐的一辆宝马车上拉到自己车上带到临晋,后又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李XX带到临晋镇周围的村庄和石料厂,多人对李XX拳打脚踢,并用棍棒击打,连续殴打长达数小时。期间,强迫李XX打了两张欠条,当晚未让其离开。直至次日早上8时左右,李XX在被告人马XX等人带去角杯借钱时借机逃走。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由于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尺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5.05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庭审后,被告人马XX家属向法院交纳了15000元,被告人杨XX家属向法院交纳了2000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的赔偿和补偿。

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XX于1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杨XX于19**年**月**日出生。

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马XX2008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XX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释放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马XX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XX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4、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1日早上7点我女儿刘XX和一个姓马的年轻小伙到我家里,让我给借钱。那个姓马的年轻人讲今天一定要拿到23万元,最后说了说,说到18万元。我女儿说现在给45000元,完后再借别人的。大约晚上6点多,姓马的年轻人和5、6个年轻人就走了。

5、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0日晚上7点多马XX和三个男的到我家里向我丈夫李XX要钱,三个男的中有一个叫”老鼠”,经联系李XX让我们到临猗丰喜大道。后在临猗县209国道刚过工业园马XX的奥迪车就追上了李XX的车。李XX和”老鼠”下车就把李XX拉下来带到他们的奥迪车上,往临晋方向走。李XX说想和马XX说话,马XX说我不想听你说话,说完他又对”老鼠”说,你不明白我意思。”老鼠”就用手在李XX嘴上打,中间还打了几次。我们到临晋后,马XX在一个村里又叫了一个男的,让那个男的找个地方。那个男的就开车把我们领到一片果树地。马XX就换上”老鼠”的运动鞋,他们就对李XX拳打脚踢,期间还让李XX跪下。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又对李XX拳打脚踢。过了十几分钟,马XX他们说走。在路上碰见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5、6个人。他们坐上这三辆车到了临晋到角杯半路一个废弃的场子。除了两个男的和我坐在现代车上,其他的人都下去了,他们围着李XX打。他们用场子里的木棍、树枝打李XX。这样一直到11月11日凌晨3点多才离开。离开场子后,马XX让别的人带李XX去洗澡,他和三个男的开奥迪车送我回到临猗。在临猗我求他,说给他借钱。早上5点多我和他们一起到了角杯上豆氏。我就让我父亲借钱,大约到中午12点,我给了马XX45000元。他们还不行,就一直在我家里等着,一直到晚上6点多公安局干警来了。

6、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0日晚,李XX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我从车里拉下来,坐到马XX的车上。走了一会,我不认识的人打了我几个耳光,马XX把车停住,用脚在我肚子上、脸上踢了几脚。到了临晋高杆灯下,又来了一辆尼桑车,有胡某某和我不认识的两个人,在车上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个多小时,让我钻进后备箱,胡某某在我嘴上蹬了几脚。后又过了二十多分钟,他们来到一个石料厂旁边又多了一辆现代越野车,我周围大约有十七、八个人,他们轮流用木棍、电线打我,打了有三.四个小时,马XX拿出一个小本子,让我给他打一个21万的欠条。又威逼我给马某甲打了一张10万元和一张6万元的欠条。欠条打好后,他们又打了我一个多小时。马XX用车拉我媳妇给他取钱,胡某某和其他人拉我到县城洗澡。第二天早上7点多,马XX、胡某某带上我和我媳妇到角杯上豆氏,让给他们找钱,我后来找机会跑了。

7、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0日晚上8点多,李XX说给我6万元钱,让我到运城找他媳妇。我到李XX家,他媳妇讲李XX在角杯让人扣了。我和他媳妇开车到临猗丰喜路口碰见李XX坐的宝马车,我开车赶上,把李XX叫到我的车上,我们往角杯走。路过临晋时,碰见胡某某,他让我跟着他的车走,后拐到一条土路上停下。胡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打了李XX。后胡某某把李XX拉到他的车里,我们掉头返回临晋,半路上碰见小X的现代越野车。我们便一起到临晋去角杯半路沟里,他们把李XX拉下车,用棍子对李XX进行殴打。到凌晨1点多,李XX媳妇叫我,我看见李XX全身是土,我就和李XX媳妇去运城,小X他们拉李XX去了临猗。到第二天凌晨我拉着李XX到角杯他家里要钱,早上8点多李XX跑了。下午3点左右,李XX媳妇拿出45000元,胡某某拿了10000元,小X拿了30000元,我拿了5000元。到了晚上我就被公安干警抓住了。

8、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下午6时许,我、马XX、吉X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在运城见到李XX媳妇。马XX让我和吉X在楼道上等,他和那个人进到李XX家里。大约二十分钟马XX和李XX媳妇出来,马XX说李XX在村里被运城人逮住了,我们便开奥迪车往临猗走。在运临路和丰喜路交叉口我们挡住李XX坐的宝马车。马XX下车和开宝马的人争吵,让我把李XX拉到车上。我开启宝马车的后门,拽着李XX衣袖把他拉到奥迪车后座上,马XX便开车往临晋方向走。在路上马XX和李XX说钱的事李XX争辩,马XX便让我打了三次李XX。后到了临晋,叫上姚某某、胡某某,往北走了几里地,停车后,马XX用脚踢了李XX5、6分钟,胡某某用拳头打了李XX几拳,马XX让李XX自己钻到车后备箱里,马XX又用脚蹬了李XX大腿一脚。车掉头又往临晋方向走,走了几十米远吉X开了一辆现代越野车来了,我们便一起到临晋西边沟里料场。到了料场,马XX把我们叫到一起,给李XX说”钱不要了,今天就要弄死你。”说完站在奥迪车引机盖上说”都听着,打就行了,有什么事我杠,杠不住还是杠”。说完,马XX就用木棍打李XX,胡某某和吉X带来的人围着李XX拳打脚踢,胡某某用方木打李XX背部,李XX被打的趴到地上,又过去几个人在李XX身上乱踢。过了一会吉X又用方木打李XX屁股,还叫旁边的4、5个人也打。马XX还骂边上的人,”都站着死呀,打呀”。4、5个人用脚蹬李XX,打了几分钟就停了。过了一会马XX让李XX打欠条。完后马XX说他和李XX媳妇去运城,让吉X带李XX去洗澡。我们开车到南城,我给吉X说要回去,吉X让胡某某把我送回家。

9、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开支2835.05元。

2、运城市中心医院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消费单据两张,金额3000元。

4、法医鉴定取证费收据一张,开支150元。

5、李XX受伤照片十六张,证实其受伤情况。

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病情和住院三天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医疗费应以结算单据确定,医院收据和刷卡消费单据,无法认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治疗有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及法医鉴定取证费予以确认,医院收据和银行刷卡消费单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杨XX为索取债务以拘禁他人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XX、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11585.05元(医疗费2835.05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二被告人家属所交法院余款5414.95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补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审 判 员  付淑玲

代理审判员  周博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非法拘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