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721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运盐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XX局办公室负责人,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太钢、续良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钢、续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受运城市经济开发区XX局局长王某某的指使,明知该局局长王某某因违法问题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将由其保管的该局的一些重要会计资料销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同时辩解,当时自己因病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抢救,时任该局局长的王某某到自己住院的病房胁迫自己,让自己销毁单位工程投标保证金等部分票据资料。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销毁、隐匿该单位部分会计资料等,王某某因该案也受到刑事追究,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完全受王某某控制和胁迫,应系从犯;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8月16日)前,于2012年6月16日在纪检委、检察院尚未掌握该案情况下已经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马某某为自首;马某某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运城市纪委对运城市经济开发区XX局原局长王某某开始立案调查,同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将其保管该局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绿化苗木赔偿款收款收据共5本、记录该单位收支情况的笔记本、未报销的部分发票、该单位职工在**水岸团购房收款收据等会计记账票据等资料予以销毁,并将该单位的几张借条等藏匿于自己在**水岸所购房屋的地下室内。6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运城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谈话时,其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将嫌疑人马某某及其涉嫌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的案卷材料交至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次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其一直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25日、11月7日、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运城经济开发区XX局局长王某某被市纪委和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期间,2012年6月7日下午18时,市纪委找自己谈话,自己因感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晚上12时许王某某找到自己,告知自己将借条留下,把手头的记账票据和其他所有记账的东西全部销毁,自己打车回到**指挥部的办公室后,把工程投标保证金收据2本,大约500-600万元,安全保证金收款收据2本,大约20-30万元、绿化苗木赔偿款收款收据1本,大约20余万元、记录单位收支笔记本、单位开支未报销的一些票据、**水岸开发商所出具的5、6张收据等带到运城开发区安邑东路的一个平房内用火烧掉,把几张借条放到自己在**水岸购买的房屋地下室内,后又将浙江XX公司所打的借条放到办公室的事实经过;2、2012年8月14日、9月19日,王某某在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自己因2007年4、5月份购买基金,10月份开始炒股赔钱后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2万元,挪用工程保证金160万元,挪用单位团购房款90万元,陆续用于归还自己购买基金和炒股时的欠款;2012年6月份市纪检委对自己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自己便授意办公室负责人马某某将其手中一些与自己有关的资金往来记录处理掉,这些东西已经不存在了的事实经过;3、2012年6月16日(两份)、6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5日,纪检监察机关对马某某的谈话笔录及马某某所写的证明材料,证实自己担任运城经济开发区XX局办公室负责人以来,主要职责就是上传下达、会议安排、后勤服务、综合协调等,2008年后半年因单位决定对施工企业收取安全保证金等费用,王某某让自己在银行开户并在户头上存放安全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绿化赔偿款等款项。2012年6月7日,市纪委到该单位调查王某某有关问题时,王某某让自己将收款收据、开支条据、银行小票等销毁。6月11日晚约11时许,自己与张某丙在一起时,接到邓某某电话,让自己与其一起去收拾王某某办公室,主要收拾了一些团购房协议、收费核算情况等,邓某某走后,自己把东西拿到安邑立交桥铁路边烧掉的事实;4、2012年6月17日、6月29日,纪检监察机关对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2012年6月7日市纪委调查自己单位财务账本,并带走了办公室负责人马某某,因其身体不适,晚上便住到运城市急救中心,自己8日早上到医院看看马某某,问了问调查组调查的情况,了解其手里单位的经济手续问题,并建议不要将条据和记录保留,6月11日早上安排邓某某去自己办公室把不合适的东西转走之事实;5、2012年6月29日、7月31日,纪检监察机关对张某丙的谈话笔录、证明材料(两份)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自己下午听说王某某局长要回来,便赶到XX假日酒店,到后看见郭某丁副局长、马某某和邓某某三人,聊了一会,郭局长与邓某某便走了,自己与马某某去了夜市吃饭,到11点多时,马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说要去单位,便与其一起回到单位,自己去趟厕所出来后看见马某某与邓某某在王某某局长办公室里坐着,然后自己回到办公室睡着了,迷迷糊糊中马某某借过自己的车钥匙,什么时候还回来自己并不清楚,后来,纪委同志调查此事时才知道马某某销毁了财务账目;6、2012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31日,纪检监察机关对邓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材料(三份),证实2012年6月11日早上,自己接到王某某局长电话说要自己去其办公室看一下、收拾一下,到了晚上11时许,自己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与其一起收拾一下王某某局长的办公室,主要收拾了一些团购房协议,之后自己先走了,马某某将东西用袋子装起来带走了的事实。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销毁资料的现场情况。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四)其他证据:1、马某某所写的检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受王某某指使销毁了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绿化苗木赔偿款等,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检讨并悔罪的事实;2、王某某所写的检查,证实王某某因自己犯下严重错误行为,表示后悔;3、邓某某所写的检查,证实邓某某因盲目听从王某某的安排去其办公室收拾文件,其深刻体会到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并悔过的事实;4、马某某1999年至2011年的荣誉证书18份,证实其历年来数次被有关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运城市经济开发区XX局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因该局原任领导被纪检部门查处,便受原领导指使,将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往来的应当保存的部分收款收据、单位开支票据、自己所记录的该单位收支笔记本等予以烧毁,并将其他单位给其单位所出具的部分借条予以转移、隐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会计管理制度,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王某某也因此受到刑事追究,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王某某授意马某某将其手中一些与自己有关的资金往来记录销毁属实,但马某某将该单位部分收款收据、借条、自己所记录的该单位收支笔记本等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转移、隐藏,并将大部分予以烧毁,其系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在该犯罪中并非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调查王某某案件对其谈话时,其主动交代自己隐匿、销毁该单位相关的收款收据、借条、自己所记录的账目往来记录等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其犯罪时受单位领导指使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君健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

二O一三年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志远

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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