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昆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04)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7号

原告黄某昆,男,19**年**月**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燕、江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昆与被告某(吉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卫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昆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某(吉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燕、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入职被告的母公司中山某露营帐篷有限公司,担任裁床组长职务。2006年中山某露营帐篷有限公司筹建了被告公司。2008年12月,原告被派往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原告与其性格不合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不服辞退理由,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决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辞退决定,并要求原告在10月18日前搬离公司,公司会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可至10月18日,被告并未支付分文费用给原告。11月19日,被告声称要原告履行手续,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才肯结算工资和费用。原告在这种被迫情形下,在辞职申请书上的表格内签名。可签字后被告只结算了工资,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被告称原告是自己申请辞职,为此,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赔偿金78696元。

被告辩称:1、2013年10月中旬,原告与部门主管发生口角,被告人事部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后经被告派高层主管挽留,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继续留任。时隔几日,原告又主动提出辞职,并由厂长签准。被告结清原告工资1516元。因此,原告是自动辞职的,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由被告辞退还是主动辞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入职被告处工作;2、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知辞退原告,并将辞退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给原告。3、工资条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额。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此纠纷提交了仲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辞退的事情达成了一致协议,公司已将该通知书原件收回。2、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是原告主动辞职。3、请假条1份,证明因原告提出辞职,10月12日到17日作请假处理。4、现金支付凭证及离职人员工资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额。5、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是自愿离职。7、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8日到公司上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逼无奈下才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因被告已在10月15日下过了辞退通知,该假条在时间是存在矛盾。对证据4中的现金支付凭证无异议,对离职人员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中绩效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条上相差很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5、6及证据4中的现金支付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数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中的离职人员工资明细单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5年起入职被告母公司中山某露营帐篷有限公司。2006年中山某露营帐篷有限公司筹建了被告公司。2008年12月,中山某露营帐篷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劳动态度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辞退通知书于同年10月15日送达给原告。该辞退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前搬离公司宿舍,并称原告的一切待遇将按劳动法执行。原告在该辞退通知书上载明“不服辞退理由”并签字。2013年10月19日,被告结算了原告工资1516元。同日,原告在人员辞职申请单上签字。因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自动申请辞职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490元、3260元、3475元、3441元、2451元、3384元、3409元、3857元、3406元、3948元、2265元、2960元。平均每月327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原告主动辞职还是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确认2013年10月12日被告已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待遇。该辞退通知书于10月15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虽对辞退理由提出异议,但对辞退决定未提出不服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辞退通知已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称其高层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继续留任,且原告于10月18日在公司上班,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庭审时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明细单与提交至本院的离职人员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庭审时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载明原告10月份考勤天数为18天,提交至本院的一份为11天,两份明细单上的绩效工资、管理奖、六日班等内容完全不一致,被告对其主张的同一事实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于10月12日被辞退。据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10月12日之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系自动辞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称因被告答应按劳动法规定结清工资及有关费用,才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签字当天被告结清了原告工资,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动辞职与被动辞退的待遇差距巨大,原告作为一个理性人,能知晓其中的利害,没有主动辞职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因被告辞退。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吉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67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卫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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